(2016)浙0381民初67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张维祥与叶国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维祥,叶国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6720号原告张维祥,男,199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叶国权,男,199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原告张维祥与被告叶国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4400元(自2014年6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6年4月8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叶国权需公告送达,故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毛小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素琴、方丽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维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国权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8日,被告叶国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今向张维祥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0天,从2014年6月8日至2014年7月8日,借款人承诺于2014年7月8日前一次性归还。如有逾期或未能一次性归还,逾期部分借款人自借期之日起自愿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作为逾期滞纳金,直至还清为止”。借款届期后,被告叶国权未偿还借款。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被告叶国权户籍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叶国权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因被告叶国权未到庭应诉,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证据一至三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叶国权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真实、合法,具有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效力,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已生效。鉴于本案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但约定逾期违约的逾期部分自借款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滞纳金,现原告自愿降低利率,诉请被告自2014年6月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国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维祥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元,由被告叶国权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毛小雨人民 陪 审员 王素琴人民 陪 审员 方丽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 璇第4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