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24刑初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何衍锋、李艳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竹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衍锋,李艳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4刑初第83号公诉机关竹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衍锋,男,1975年10月27日生于湖北省竹溪县,汉族,初中文化,职工(出租车司机),住竹溪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16年4月23日被竹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竹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7日被竹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吴刚,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艳,女,1979年4月15日生于湖北省竹溪县,汉族,小学文化,职工,住竹溪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16年4月23日被竹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竹溪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竹溪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系被告人何衍锋妻子。竹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公诉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衍锋、李艳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任大成、夏忠祥(主审)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竹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衍锋及其辩护人吴刚、被告人李艳到庭参加诉讼。竹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2日16时30分许,竹溪县蒋家堰派出所民警熊某及协警王某2在蒋家堰镇民主大道护学岗处维护交通秩序,发现被告人何衍锋驾驶鄂C×××××号面的车停放在斑马线处影响交通,民警即对该违章车辆进行登记,登记中,何衍锋拒不配合,王某2便对车辆进行拍照,何衍锋见王某2对车辆拍照,便对王某2说你要是给我的车拍照我就开车撞死你,王某2当场将这一情况电话报告给了派出所教导员彭某2,彭某2来到现场对何衍锋的行为进行劝说并要求其配合工作,何衍锋不听劝说,并打电话邀约其妻子李艳到场,被告人李艳到场后,何衍锋便抱住民警彭某2朝道路上推,民警进行制止,在将何衍锋带离的过程中,何衍锋、李艳采取撕扯民警彭某2的衣领等方式进行阻扰,李艳并用手扇民警熊某耳光,后又抢夺协警王某2手中的执法记录仪,并谩骂警察,直至18时许,被告人何衍锋、李艳被竹溪县公安局民警带离现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衍锋、李艳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何衍锋辩称:1、刚开始我也很配合,驾驶证和行驶证也是我主动交给他登记的,但他登记后就要处罚我,我才和他们理论的,拍照的协警王某2上场就拍照,始终没有告知我的违法行为。2、我说撞死他的话只是顺口说说,没有真心想撞死他的意思。辩护人吴刚的辩护意见可归纳为:1、被告人何衍锋的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较小。虽然采取拉扯的方式阻碍了警察的执法行为,但该暴力毕竟不同于狭义上严重危及生命健康的暴力行为。2、民警和协警执行职务的行为稍显粗糙,可能引发了被告人的反抗情绪。3、被告人何衍锋系初犯、偶犯,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较小,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明显。恳请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艳辩称:起诉书指控属实,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2日16时30分许,竹溪县公安局蒋家堰派出所民警熊某及协警王某2在蒋家堰镇民主大道护学岗处维护交通秩序,发现被告人何衍锋驾驶的鄂C×××××号面的车停放在斑马线处等客影响交通,民警即对该车辆进行登记,何衍锋拒不配合,协警王某2便对车辆进行拍照,何衍锋见王某2对车辆拍照,便对王某2说:“你要是给我的车拍照我就开车撞死你。”王某2将这一情况电话报告给派出所教导员彭某2,彭某2来到现场对何衍锋进行劝说并要求其配合工作,何衍锋不听劝说,并打电话邀约其妻子到场,被告人李艳到场后,何衍锋便抱住民警彭某2朝公路上推,并说:“我们找个公交车撞死赔偿高些。”其他民警进行制止,在将何衍锋带离过程中,何衍锋、李艳采取撕扯民警彭某2的衣领等方式进行阻扰,李艳用手扇民警熊某耳光,后又抢夺协警王某2手中的执法记录仪并谩骂警察,直至18时许,竹溪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到场后才将二被告人带离现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竹溪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2、证人彭某1、甘某、肖某、王某1、尹某、李某、张某、谭某、熊某、王某2、彭某2的证言;3、竹溪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影像资料说明;4、竹溪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出警经过》及《到案经过》;5、公安部公通字(2007)4号文件;6、被告人何衍锋、李艳的供述材料;7、被告人何衍锋、李艳的户籍证明;8、视听资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何衍锋及其辩护人吴刚、被告人李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衍锋违章停车,不听劝阻并邀约被告人李艳共同对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采取威胁、撕扯衣服、扇耳光、谩骂、抢夺执法记录仪等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均构成妨害公务罪。竹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衍锋、李艳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衍锋、李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衍锋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二、被告人李艳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杰审判员 任大成审判员 夏忠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寅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