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7民初55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刘小平诉杨炳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平,杨炳秀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7民初5531号原告刘小平,男,1981年5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菊叶,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炳秀,女,1932年10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宇辉(系被告之外孙),男,1980年2月8日出生。原告刘小平与被告杨炳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艳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菊叶,被告杨炳秀之委托代理人张宇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7日由链家地产为中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转移之日起3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户籍管理机关办理原有户口迁出手续,原告以首付加公积金贷款形式购买该房屋。2014年12月26日该房屋所有权转移至原告名下,但原告于2016年6月17日金顶街派出所户籍科入户时被告知该房屋中有原户口一人未迁出,原告积极联系链家地产,由链家地产联系被告方将户口迁出,被告方以无法联系到该户口人员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及家属生活造成极大困扰。根据合同约定,如因出卖人自身原因未如其将与本房屋相关的户口迁出等,应当向买受方支付房屋总价款5%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5日未迁出的,自逾期超过15日起,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受买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尽快将原告目前房产中的户口迁出;2、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违约金30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炳秀辩称:我们一直不知道涉案房屋中还有其他户口存在,在前段时间链家给我打电话之后才知道,这不是我们的责任,我们也积极配合办这个事了。链家作为专业的房地产中介机构,他们有责任和义务对合同相关规定予以提醒但却没有及时提醒,原告应该告链家。在过户完之后我们也按照规定和要求把我们的户口从房屋内迁出,房屋现存户口这个人和我们没关系,买卖合同迁户口条款约定的是原、被告,无权对抗第三方,该条款是合同的无效条款,谈不上违约金和滞纳金,原告应该告派出所不作为。同一个房屋可以同时存在两个独立的户口,而且这件事本身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原告刘小平作为买受人和共同买受人赵旭颖与被告杨炳秀(出卖人),经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服务,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某号房屋(以下称涉案房屋),房屋总价180万元,合同第九条第三项约定“出卖人应当在该房屋所有权转移之日起3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户籍管理机关办理原有户口迁出手续。如因出卖人自身原因未如期将与本房屋相关的户口迁出的,应当向买受人支付房屋总价款5%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5日未迁出的,自逾期超过15日起,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约定支付购房款180万元,并于2014年12月26日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另查一,目前涉案房屋有两户登记在案,一户为原告刘小平,其于2016年6月22日户口迁入涉案房屋,另一户为李庆。另查二,被告杨炳秀户口于2014年10月11日从涉案房屋迁出。另查三,刘小平与涉案房屋共同买受人赵旭颖系夫妻关系,涉案房屋现登记为二人共同共有,关于涉案房屋逾期迁户违约金问题,赵旭颖不再向杨炳秀主张权利,由刘小平一并主张。诉讼中,原、被告均表示不认识李庆,原告另表示其主张违约金计算至本案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21日,被告另表示涉案房屋是此前通过中介从李庆处买来。经询问,原告表示目前没有实际损失,被告表示如果法院认定其违约,希望对违约金进行酌减。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刘小平与杨炳秀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刘小平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时间为2014年12月26日,依据合同约定,杨炳秀应于2015年1月25日前办理涉案房屋相关户口迁出手续,但至今涉案房屋中仍存在相关户口未迁出,杨炳秀属违约并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刘小平主张违约金计算截至日期为本案起诉之日,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但刘小平陈述目前并无实际损失,杨炳秀亦已将本人户口迁出,故本院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杨炳秀应承担的违约金酌定为五万元。刘小平要求判决杨炳秀将涉案房屋中相关户口迁出的意见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杨炳秀主张涉案违约金条款属无效条款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炳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刘小平逾期迁出户口违约金五万元;二、驳回刘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两千九百元,由原告刘小平负担两千四百一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杨炳秀负担四百八十三元(刘小平已交纳,杨炳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给付刘小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贾艳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 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