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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311民初8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赵丑林与余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丑林,余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311民初821号原告:赵丑林,男,194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阳泉市郊区,现住本村。被告:余芳,女,汉族,住山西省阳泉市郊区荫营镇。原告赵丑林与被告余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赵丑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壹万玖仟元,并支付银行同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2014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壹万玖仟元,被告承诺最迟于2014年11月底归还,但被告贷款后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时间,原告多次上门讨要,经常是家中无人,后经向人打听说被告已去北京,本人一直等待她北京回来,至今未见,电话停机,原告百般无奈,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赵丑林起诉后,未能在本院指定时间内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致使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起、应诉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丑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振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尹晓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