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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03民初16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万林芳与叶芳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林芳,叶芳元,惠州市惠阳裕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3民初1699号原告(反诉被告):万林芳,女,汉族,1976年4月1日出生,住址: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菁华,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小林,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叶芳元,男,汉族,1979年2月11日出生,住址:湖南省茶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亮,广东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惠州市惠阳裕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惠阳区淡水镇铁湖书院。法定代表人:李玉兰。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蓓,该公司的行政主管。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威,该公司的置业顾问。原告(反诉被告)万林芳诉被告(反诉原告)叶芳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伟国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林芳及其委托代理人俞菁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文亮、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尹蓓、谢晓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房地产买卖预约(居间)合同》:1、立即委托担保公司或自行赎楼,还清贷款,办妥注销抵押登记手续,并须于注销抵押登记后叁日内将红本房地产证原件交予第三人或其他指定的担保公司;2、配合原告向银行提交按揭贷款所需的资料并签署按揭银行要求的法律文件;3、在取得房地产权证原件、银行出具贷款承诺书之日起三日内与原告签署《惠州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并办理递件过户手续;4、交付房产等为保障合同目的实现需履行之其他合同义务;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2月19日签订《房地产买卖预约(居间)合同》(以下简称为“买卖合同”)等相关协议文件之约定,在第三人提供中介居间服务下,原告以人民币73万元的价款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东华大道和白云路交汇处诚杰国际商业中心C栋B座25层04号房物业;合同对交易定金、付款方式、递件过户时间、房产产权现状、税费承担、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定金人民币7万元并取得了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根据被告违反买卖合同第三条等之约定,经多次口头、电话、发函沟通催告,被告拒不继续履行,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严重损害了原告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房地产买卖预约(居间)合同;2、房产证(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3、惠州市地方税务局销售不动产税费申报表;4、公证书;5、银行回单、银行卡复印件、收据;6、履约催告函、微信聊天记录。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万林芳、第三人惠州市惠阳区裕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公司)于2016年2月19日签订《房地产买卖预约(居间)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被告以人民币73万元将涉案房屋(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东华大道和白云路交汇处诚杰国际商务中心C栋B座25层04号房)卖给原告,买卖合同对办理赎楼、过户、交付尾款等日期均有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广发银行按揭审批已于2016年4月1日通过,被告随即多次口头、电话、短信催告第三人裕华公司、原告办理赎楼、过户,然而中介、原告以各种理由、各种借口拖延,甚至多次中介约定时间赎楼、过户,却又临时取消,在原告和第三人裕华公司多次严重违反合同相关约定后,被告不相信原告购买房屋以及第三人裕华公司促成交易的诚意,被告遂于2016年5月9日发函给第三人以及原告,声明由于原告违约,所以被告解除合同。此时原告提起本诉,涉案房屋被查封。被告认为因为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与原告已合法解除合同,在此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并支持被告的所有反诉请求。被告没有提交证据。第三人没有答辩意见,没有提交证据。反诉原告叶芳元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之间的《房地产买卖预约(居间)合同》已于2016年5月9日已经解除;2、请求法院判令反诉人没收被反诉人定金7万元。事实与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万林芳、第三人惠州市惠阳区裕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公司)于2016年2月19日签订《房地产买卖预约(居间)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反诉人以人民币73万元将涉案房屋(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东华大道和白云路交汇处诚杰国际商务中心C栋B座25层04号房)卖给被反诉人,买卖合同对办理赎楼、过户、交付尾款等日期均有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反诉人在广发银行按揭审批已于2016年4月1日通过,反诉人随即多次口头、电话、短信催告第三人裕华公司、被反诉人办理赎楼、过户,然而中介、被反诉人以各种理由、各种借口拖延,甚至多次中介约定时间赎楼、过户,却又临时取消,在被反诉人和第三人裕华公司多次严重违反合同相关约定后,反诉人不相信被反诉人购买房屋以及第三人裕华公司促成交易的诚意,反诉人遂于2016年5月9日发函给第三人以及被反诉人,声明由于被反诉人违约,所以反诉人解除合同。此时被反诉人提起本诉,涉案房屋被查封。反诉人认为因为被反诉人违约在先,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已合法解除合同,在此请求贵院驳回被反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并支持反诉人的所有反诉请求。反诉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16年3月至5月反诉人与第三人的短信往来;2、广发银行批复;3、2016.04.19发给被反诉人短信;4、EMS回单、告知书、短信回执;5、微信。反诉被告万林芳辩称,1、反诉人请求确认解除合同,涉案合同不存在法定或者约定解除的事由,涉案合同并未解除。2、涉案合同因反诉人的违约不能继续履行,被告违约主要是经被反诉人与第三人多次催告,反诉人均不办理,以及因其原因导致超过合同约定的时间,反诉人要求没收被反诉人的定金无效。退一步说,如果因为反诉人一房二卖,导致涉案合同事实上履行不能的,应由其履行违约责任,包括双倍返还定金和赔偿原告所受的经济损失。反诉被告没有提交证据。第三人辩称,原告所述的都是事实。第三人提交如下证据:1、短信聊天记录;2、惠州市地方税务局销售不动产税费申报表;3、权籍测绘调查。本院根据上述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9日,被告(卖方)与原告(买方)、第三人(居间方)签订《房地产买卖预约(居间)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名下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东华大道和白云路交汇处诚杰国际商业中心C幢B座25层04号的房产,该房产转让成交价为人民币73万元,因产权过户买卖双方所产生的税费及办证费用由原告支付;原告采用商业贷款的方式支付房款,在2016年2月19日交定金7万元,在赎楼当天付清人民币16万元,余额人民币50万元由原告在银行贷款出来后,直接由银行付款给被告指定的账号;原、被告双方约定过户当天将该物业交付给原告;如原告未能履行本合同之任意条款以致本合同约定之交易不能进行,则已付之定金归被告所有,被告有权再将该物业转让给予任何人,被告不可再为此向原告进一步追究责任或者要求赔偿损失;如被告在签署本合同后不依合同条款将该物业售予原告,则被告须双倍返还定金给予原告,同时须全数退还原告已支付的除定金外的全部楼款,原告不可为此再向被告进一步要求赔偿或迫使被告履行合同。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7万元购房定金给被告,之后,原告向银行申请办理按揭贷款手续。2016年4月1日,原告申请的银行按揭贷款获得批复,被告没有配合原告办理赎楼及过户手续,在这期间,被告却将房屋另卖给他人,并于2016年6月3日向税务部门办理过户给他人的税费手续。原告因无法实现合同,为此向本院起诉。庭审时,被告表示不同意卖房给原告,原告居于被告不同意卖房的意见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以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4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预约(居间)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定金7万元,被告没有配合原告和第三人办理赎楼及过户手续,却在期间将涉案房屋另卖给他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依据充分,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违约须双倍返还定金给原告,原告不可为此再向被告进一步要求赔偿。因此,原告另外请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40万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在本案中不存在违约情形,故被告反诉请求没收原告定金7万元不予支持。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后,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预约(居间)合同》应予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万林芳与被告叶芳元、第三人惠州市惠阳裕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预约(居间)合同》。二、被告叶芳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双倍购房定金140000元给原告万林芳。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本案诉讼费11200元,减半收取为5600元、反诉费825元、保全费4170元,由被告叶芳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伟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春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