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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83民初26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行与史振军、朱井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行,史振军,朱井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3民初261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行,住所地迁安市。负责人:杜小飞,职务: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杜建友,该行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史振军,男,住迁安市。被告:朱井才,男,住迁安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行诉被告史振军、朱井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行委托代理人杜建友,被告朱井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振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史振军于2009年7月28日向我行申请办理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2009年8月7日,被告史振军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8月6日,借款保证人为被告朱井才。借款到期后,经信贷员多次催收,借款人未能按借款合同及时还本付息,担保人朱井才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史振军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朱井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史振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朱井才辩称:我没有为史振军担保,担保借款合同上的签名不是我签的,捺印也不是我自己捺的,跟我没有任何关系,我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史振军于2009年7月28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行申请办理农户小额贷款。2009年8月7日,被告史振军、朱井才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为史振军,借款额度为50000元,额度有效期限自2009年8月7日起至2012年8月6日止,借款人在额度有效期限内以本人惠农卡(卡号:62×××14)自助办理借款,担保人为朱井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被告史振军于2011年7月20日自助办理了借款5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7月19日,借款年利率为6.56%,借款逾期后,借款年利率为8.528%。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史振军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朱井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史振军发放了贷款5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史振军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朱井才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朱井才提出没有为史振军提供担保,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朱井才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史振军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朱井才对该笔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振军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振军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2年7月19日止,按本金50000元,年利率6.56%计息;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本金50000元,年利率8.528%计收罚息)。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朱井才对被告史振军的上述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史振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锋审 判 员  李星海代理审判员  刘佰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丽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