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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民初63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施建华与余江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建华,余江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6378号原告:施建华,男,196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余江艇,男,197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经商,住慈溪市。原告施建华与被告余江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江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每隔半年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10月,被告向原告再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施建华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利息1分利,一次性付清,借期为半年,6个月,归还日期2016年4月14日,借款人:余江艇”。届期,被告只归还了借款20000元及至2016年4月14日止的利息4200元,余款50000元被告未予归还,亦未再支付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余江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施建华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余江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战 宇人民陪审员  韩国庆人民陪审员  裘益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虞芳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