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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46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丁尧荣与钟迎春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尧荣,钟迎春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4636号原告丁尧荣,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英、李湾湾,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迎春,男,197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丁尧荣与被告钟迎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佳明独任审判。后因无法向被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尧荣之委托代理人李湾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迎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尧荣诉称,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截至2015年2月17日最后一次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钢管等租赁费206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钢管租赁费206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款清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钟迎春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存有建筑材料租赁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经双方对账,截至2015年2月17日,被告共欠租赁费2060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支付,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单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钟迎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在对账单中对尚欠原告的租赁费金额签名予以确认,并认可其地位为“欠款人”,故原告起诉要求其支付租赁费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然原告主张自对账次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算利息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钟迎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迎春支付给原告丁尧荣租赁费206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丁尧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90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6610元,由被告钟迎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裘彬彬代理审判员  潘佳明人民陪审员  王汉章二0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金美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