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4刑初14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彭东,何建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刑初143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县,无业,暂住深圳市福田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7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被告人何某,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县,无业,暂住深圳市福田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7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魏志敏,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6)18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何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华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魏志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7月6日4时许,被告人彭某、何某来到位于深圳市福田区南园路动力小区四栋3单元105房的公司仓库准备实施盗窃。被告人彭某利用之前在被害人陈某处打工时存留的仓库钥匙将该处房门打开,被告人彭某、何某趁屋内人熟睡,将存放在客厅内的手机芯片盗走。经鉴定,涉案被盗手机芯片价值人民币83498元。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接到报警后立案侦查,于2016年7月7日将被告人彭某、何某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彭某、何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同时,建议对被告人彭某、何某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两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彭某、何某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何某犯盗窃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2016年7月7日,民警抓获被告人彭某时从其住处缴获了涉案手机芯片,并已依法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何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涉案物品已被缴获并发还给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的经济损失,本院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7日起至2018年3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7日起至2018年3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丹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韵虹曾昭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