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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民终13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清远雅克化工有限公司与翁源县恒辉涂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清远雅克化工有限公司,翁源县恒辉涂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民终13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清远雅克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袁荣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绛兵,广东厚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志文。上诉人(原审被告):翁源县恒辉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翁源县。法定代表人:龚呈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祖荣,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清远雅克化工有限公司、翁源县恒辉涂料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2016)粤0229民初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清远雅克化工有限公司于2013年开始与翁源县恒辉涂料有限公司进行树脂交易,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翁源县恒辉涂料有限公司通过电话或传真向清远雅克化工有限公司订购树脂,清远雅克化工有限公司按照翁源县恒辉涂料有限公司的要求提供树脂并填写好《清远雅克化工有限公司销售出仓单》一起发送给翁源县恒辉涂料有限公司,翁源县恒辉涂料有限公司确认收到货物后由其工作人员在《清远雅克化工有限公司销售出仓单》上签名确认后将该出仓单退回清远雅克化工有限公司。2014年10月16日、2014年10月06日、2014年11月01日、2014年11月05日、2014年11月17日、2014年12月19日,清远雅克化工有限公司共出具6张《清远雅克化工有限公司销售出仓单》给翁源县恒辉涂料有限公司,合计金额为213080元。翁源县恒辉涂料有限公司员工廖春暖在《清远雅克化工有限公司销售出仓单》上签名确认。2014年12月27日、2015年3月18日,翁源县恒辉涂料有限公司分别向清远雅克化工有限公司支付了61600元和36880元货款。2015年3月25日,翁源县恒辉涂料有限公司退回清远雅克化工有限公司一批货物,合计金额为25180元。其中,采购退货单备注栏中注明:“无需求退货”。采购退货单上未注明退货原因。清远雅克化工有限公司称翁源县恒辉涂料有限公司只是将多余的货物退回,与货物质量无关。翁源县恒辉涂料有限公司则认为是因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才退回了部分货物,剩余未退回的货物,亦存在质量问题。因翁源县恒辉涂料有限公司尚欠货款未付,清远雅克化工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双方交易所涉金额共计213080元,因2014年11月开始,部分产品调低了价格,所以对发出去的货物优惠了1320元;另翁源县恒辉涂料有限公司支付了2笔货款,分别是61600元、36880元;2015年3月25日,翁源县恒辉涂料有限公司退回清远雅克化工有限公司一批货物,合计金额为25180元。因此,翁源县恒辉涂料有限公司仍欠清远雅克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为88100元(213080元-1320元-25180元-61600元-36880元),要求:翁源县恒辉涂料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清远雅克化工有限公司货款88100元及延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按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23日起计至实际履行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原审审理期间,翁源县恒辉涂料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产品质量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清远雅克化工有限公司所供树脂产品是否符合法规强制性标准进行鉴定。清远雅克化工有限公司不同意翁源县恒辉涂料有限公司的鉴定申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清远雅克化工有限公司于2013起开始与翁源县恒辉涂料有限公司进行树脂交易,但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翁源县恒辉涂料有限公司通过电话或传真向清远雅克化工有限公司订购树脂,清远雅克化工有限公司按照翁源县恒辉涂料有限公司的要求提供树脂并填写好《清远雅克化工有限公司销售出仓单》一起发送给翁源县恒辉涂料有限公司。翁源县恒辉涂料有限公司确认收到货物后由其工作人员在销售出仓单上签名确认后将《清远雅克化工有限公司销售出仓单》退回清远雅克化工有限公司。清远雅克化工有限公司提供了有翁源县恒辉涂料有限公司员工签名确认的《清远雅克化工有限公司销售出仓单》共6张,金额总计213080元。2015年3月25日,翁源县恒辉涂料有限公司退回清远雅克化工有限公司一批货物,合计金额为25180元;在采购退货单备注栏中注明:“无需求退货”。清远雅克化工有限公司称因2014年11月开始,部分产品调低了价格,所以对发出去的货物优惠了1320元;另,2014年12月27日、2015年3月18日清远雅克化工有限公司收到翁源县恒辉涂料有限公司支付的2笔货款分别是61600元、36880元;2015年3月25日,翁源县恒辉涂料有限公司退回清远雅克化工有限公司一批货物,合计金额为25180元。因此,翁源县恒辉涂料有限公司仍欠清远雅克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为88100元(213080元-1320元-25180元-61600元-36880元)。翁源县恒辉涂料有限公司辩称:双方需通过对帐单确认后才进行结算付款。但其辩称理由是根据其提交的对帐单推测出双方需通过对帐单确认后才进行结算付款,且未提交之前的对账单以证明双方是通过对帐结算的,以及《清远雅克化工有限公司销售出仓单》一栏中注明:“1、经双方确认贵公司的结算方式:货到30天付款2、收货时,烦核对规格及数量确定无误。请在下办理收货手续!”,所以翁源县恒辉涂料有限公司辩称双方需通过对帐单确认后才进行结算付款,证据不足,理由欠充分,故不予采纳。清远雅克化工有限公司要求翁源县恒辉涂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8100元,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翁源县恒辉涂料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产品质量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清远雅克化工有限公司所供树脂产品是否符合法规强制性标准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依据上述规定,翁源县恒辉涂料有限公司于原审庭审后才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书,已过举证期限,且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清远雅克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树脂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仅根据其公司技术人员的判断就认为是清远雅克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树脂存在质量问题而申请对涉案树脂进行鉴定。故对翁源县恒辉涂料有限公司要求对清远雅克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树脂进行鉴定的申请,予以驳回。清远雅克化工有限公司要求翁源县恒辉涂料有限公司支付延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按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23日起计至实际履行时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翁源县恒辉涂料有限公司未依约向清远雅克化工有限公司付清货款88100元,已构成违约,但应从清远雅克化工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时即本案立案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限翁源县恒辉涂料有限公司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货款88100元以及延期付款的违约金(以本金88100元,从2016年3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给清远雅克化工有限公司。二、驳回清远雅克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2.5元,由翁源县恒辉涂料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清远雅克化工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按照双方均认可的“销售出仓单”中的约定,清远雅克化工有限公司的结算方式为“货到30天付款”。双方对此均确认,翁源县恒辉涂料有限公司收到清远雅克化工有限的货物是在2014年12月23日,由翁源县恒辉涂料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名确认收货,即翁源县恒辉涂料有限公司的付款期限应在2015年1月22日之前。清远雅克化工有限公司要求从2015年1月23日开始计算违约金符合本案事实。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5年1月23日起计至实际履行时止,且由翁源县恒辉涂料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上诉人翁源县恒辉涂料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以“已过举证期限,且翁源县恒辉涂料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不采纳接受翁源县恒辉涂料有限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程序违法。翁源县恒辉涂料有限公司在一审答辩时已提出清远雅克化工有限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因此而未能对账付款,本案因此而“不能证明翁源县恒辉涂料有限公司欠清远雅克化工有限公司88100元货款的事实”。原审法院不认可翁源县恒辉涂料有限公司的主张,但并未向翁源县恒辉涂料有限公司示明,未告知翁源县恒辉涂料有限公司需要另行举证,也未询问翁源县恒辉涂料有限公司是否需要申请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第2款的规定,原审法院未采纳翁源县恒辉涂料有限公司的鉴定申请,程序违法。翁源县恒辉涂料有限公司的鉴定申请,涉及买卖标的是否质量合格、卖方是否有资格收款、买方是否有权利拒付货款并有索赔的权利,应当予以准许。综上,希望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翁源县恒辉涂料有限公司与清远雅克化工有限公司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清远雅克化工有限公司销售出仓单》及采购退货单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树脂交易,且双方当事人对于买卖事实亦予以认可,故翁源县恒辉涂料有限公司与清远雅克化工有限公司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清远雅克化工有限公司已依约交付了树脂,翁源县恒辉涂料有限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关于清远雅克化工有限公司上诉提出原审法院从其起诉之日(2016年3月7日)起计付违约金不当,应从2015年1月23日开始计算违约金的问题。因双方未形成书面的买卖合同,故不能确认双方是否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进行了约定。而且,在2014年12月23日,翁源县恒辉涂料有限公司最后一次收到货物后,双方未进行核算。2015年3月25日,翁源县恒辉涂料有限公司还退回了部分货物,故翁源县恒辉涂料有限公司所欠货款具体数额并不明确。清远雅克化工有限公司要求从2015年1月23日起计付违约金,没有合同及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况,判决从清远雅克化工有限公司起诉之日(2016年3月7日)起计付违约金,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关于翁源县恒辉涂料有限公司上诉提出清远雅克化工有限公司交付的树脂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虽然翁源县恒辉涂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退回了部分货物给清远雅克化工有限公司,但采购退货单上未注明退货原因,且还在备注栏中注明:“无需求退货”。故翁源县恒辉涂料有限公司的退货行为不能证明清远雅克化工有限公司交付的树脂存在质量问题。退一步而言,即使存在质量问题,清远雅克化工有限公司也已进行了处理,减扣了部分货款。对于其他货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及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的规定,翁源县恒辉涂料有限公司收到货物后,应及时对货物进行验收。如发现货物需要安装或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在合理的期限内通知清远雅克化工有限公司。现翁源县恒辉涂料有限公司一直未向清远雅克化工有限公司提出异议,且仍支付部分货款,翁源县恒辉涂料有限公司的行为应视为清远雅克化工有限公司交付的货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翁源县恒辉涂料有限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未采纳其提出的鉴定申请,程序违法,并申请对涉案树脂质量是否存在问题进行鉴定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翁源县恒辉涂料有限公司的鉴定申请,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原审法院不支持该鉴定申请,未违反法定程序。而且,翁源县恒辉涂料有限公司在收取货物后,如认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及时告知清远雅克化工有限公司,共同将涉案货物封存及妥善保管。现翁源县恒辉涂料有限公司未尽告知及保管义务,存在过错,且不能确认提供鉴定的树脂样本是否与清远雅克化工有限公司原交付的货物一致及存在货物是否受到污染等问题。因此,本院对翁源县恒辉涂料有限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清远雅克化工有限公司及翁源县恒辉涂料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2.5元,由上诉人翁源县恒辉涂料有限公司负担2002.5元,清远雅克化工有限公司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勇审判员 危 晖审判员 叶金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倍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