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03民初24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董炳和与安徽省和方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吕韦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炳和,安徽省和方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吕韦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03民初2444号原告:董炳和,男,1968年4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岳静,安徽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和方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龙河西路第二人民医院院内。法定代表人:王林,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吕韦韦,其他情况不详。原告董炳和诉被告安徽省和方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吕韦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原告董炳和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董炳和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董炳和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董炳和负担。审判员 唐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丽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