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6民初14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夏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6民初1404号原告:夏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鸿杨,湖北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原告夏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鸿杨、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朱某甲由原告抚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农历××月按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子朱某甲。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被告有吸毒恶习,2015年3月,被告吸毒后被查获,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严重影响夫妻感情,故提起诉讼。朱某辩称,我与原告没有矛盾,是原告家人要求她离婚,我不同意离婚。夏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结婚证和户籍证明等证据,朱某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夏某与朱某于2008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农历××月按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子朱某甲。2015年3月26日,朱某吸毒后被查获,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夏某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通过司法程序干预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应当参照当事人就婚姻问题是否形成合一的意见或者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准则。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两年多的交往而共同生活,一年多后又经合法登记而成立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虽因吸毒被强制隔离,但并不当然导致其夫妻感情破裂。为维护其家庭稳定,更好地教育被告改过自新,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夏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冈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备注中注明案号及当事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龚起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旭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