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22民初18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陈开河与黄美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开河,黄美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2民初1826号原告:陈开河,男,195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浦城县。被告:黄美荣,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浦城县。原告陈开河与被告黄美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开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美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开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美荣支付原告陈开河拖欠的货款人民币268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4年8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黄美荣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黄美荣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收到原告水泥13400元,于2014年8月18日收到原告水泥134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并言在2015年12月底前归还。时至今日,被告仍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遂起诉至法院。被告黄美荣未作答辩。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销货清单一份。证明:原告陈开河从事水泥买卖期间,被告黄美荣于2014年8月13日向原告购买16400元水泥,当天被告支付了3000元,欠原告13400元水泥款未付;被告黄美荣于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购买16400元水泥,当天被告支付了3000元,欠原告13400元水泥款未付;以上合计欠货款人民币26800元。2014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承诺“如果没付,利息按贰分伍厘计算”的违约责任,并在销货清单中注明,被告在底下签字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黄美荣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开河从事水泥买卖期间,被告黄美荣向原告购买水泥;2014年8月13日,被告黄美荣向原告购买16400元水泥,当天被告支付了3000元货款给原告。2014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共计16400元,当天被告支付了3000元货款给原告。两笔货款共计26800元。2014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承诺“如果没付,利息按贰分伍厘计算”,并在销货清单中注明。然而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当恪守诚信原则,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尚有货款26800元未支付,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约定,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按照两分五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即月利息2分),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故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美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美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开河货款26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计235元,由被告黄美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光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 洁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