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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21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张俭、赵晴等与邹德刚、宜丰中凯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俭,赵晴,赵某1,赵某2,赵出头,贾彦磊,邹德刚,宜丰中凯物流有限公司,江西瑞州汽运集团豪瑞汽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21民初436号原告:张俭,女,1972年6月1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辛集市,系受害人赵某3妻子。原告:赵晴,女,1997年5月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赵某3长女。原告:赵某1。原告:赵某2。原告:赵出头,男,1947年5月1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辛集市,系受害人赵某3父亲。原告:贾彦磊,女,1953年6月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赵某3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民存,男,1949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辛集市,系六原告亲属。被告:邹德刚,男,1981年7月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被告:宜丰中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丰县黄岗集镇。法定代表人:刘小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宏,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豪瑞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华林山风景区管委会办公大楼三楼。法定代表人:刘三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宏,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瑞阳二路南侧十一栋、十二栋。主要负责人:汪华勇,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国云,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俭、赵晴、赵某1、赵某2、赵出头、贾彦磊(以下简称六原告)与被告邹德刚、被告宜丰中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中凯公司)、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豪瑞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瑞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俭及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民存,被告中凯公司、豪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国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德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35573元;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5日21时40分,六原告亲属赵某3驾驶车牌号为冀A×××××(冀A0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大广高速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2767KM+380M路段时,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邹德刚驾驶的车牌号为赣C×××××(赣CX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原告亲属赵某3、乘车人赵珈翔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18日,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四支队第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3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邹德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赵珈翔不承担责任。因赣C×××××(赣CX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分别为被告中凯公司、豪瑞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各被告对原告均未作出任何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18761元。开庭前,因江西省最新统计数据发生变化,故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35573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30000元,丧葬费2364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8804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13626元,车辆损失220328元,施救费10168元,共计956575.5元,原告按比例要求各被告连带赔偿335573元)。被告中凯公司、豪瑞公司辩称:1.对事故本身及交警部门事故责任划分均不持异议;2.被告邹德刚系被告中凯公司、豪瑞公司员工,该事故发生于履行职务过程中;3.赣C×××××(赣CX1**挂)挂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本身无异议,但对交警部门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此次交通事故应由驾驶人赵某3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邹德刚不承担责任;2.事故发生时被告邹德刚属于超载驾驶,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应实行10%的绝对免赔;3.原告损失中过高的部分应予以剔除;4.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双方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一、原告提交的:1.受害人赵某3户口本、死亡注销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2.原告张俭、赵晴、赵某1、赵某2、赵出头、贾彦磊户口本,原告张俭与受害人赵某3结婚证,辛集市中里厢乡北郭村两份证明;3.车辆损失确认书3份;4.冀A×××××/冀A02**挂车行驶证及赵某3驾驶证。二、被告中凯公司、豪瑞公司提交的商业保险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各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中凯公司、豪瑞公司对其三性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其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根据事发现场作出的专业性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故其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住宿费发票,两被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交通费、住宿费需为正常合理费用,故本院对该证据部分予以认定。3.对原告提交的冀A×××××(冀A02**挂)挂车车辆挂靠协议,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凯公司、豪瑞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协议有赵某3签名、挂靠公司加盖印章,且与车辆行驶证登记的信息相吻合,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4.对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两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费用明显过高且出票时间与施救日期不符。本院认为,该票据系正规发票,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且该笔费用确实际发生,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5.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原告及被告中凯公司、豪瑞公司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投保单与被告中凯公司、豪瑞公司提交的保险单能够相互印证,且加盖了中凯公司印章,因此本院对该投保单予以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16年1月25日21时40分,驾驶人赵某3驾驶车牌号为冀A×××××(冀A0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大广高速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2767KM+380M路段时,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邹德刚驾驶的车牌号为赣C×××××(赣CX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驾驶人赵某3、乘车人赵珈翔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赣C×××××(赣CX1**挂)挂车登记车主为分别为被告中凯公司、豪瑞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最高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冀A×××××(冀A02**挂)挂车登记车主为石家庄市藁城区华运汽车运输队、石家庄市藁城区欢运汽车运输队,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220328元。原告张俭与被害人赵某3系夫妻关系,其婚后共生育二女一子;原告赵出头、贾彦磊系被害人赵某3的父母,其共生育子女二人。就各方有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2月18日,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四支队第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赵某3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邹德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赵珈翔不承担责任。冀A×××××(冀A02**挂)挂车实际车主为赵某3,事故发生后花费车辆施救费10168元。另查明:原告赵某1、赵某2、赵出头、贾彦磊均居住在农村。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各项赔偿项目如何确定?各被告在本案中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赔偿项目及内容如何确定问题。1.死亡赔偿金。本院在(2016)赣0521民初43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确定赵珈翔的死亡赔偿金为5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之规定,故原告要求按530000元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参照江西省2015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52137元标准计算六个月,即52137元÷12×6=26068.5元。原告主张23649.5元,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3、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赵某1、赵某2均出生于2003年9月21日,其抚养费计算5年。被扶养人赵出头出生于1947年5月15日,其抚养费计算11年。被扶养人贾彦磊出生于1953年6月6日,其抚养费计算17年。因被扶养人赵某1、赵某2、赵出头、贾彦磊均居住在农村,故其抚养费均参照江西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486元计算。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扶养人赵某1、赵某2应由父母二人共同承担,故其抚养费均为8486元÷2=4243元。被扶养人赵出头、贾彦磊应由子女二人共同承担,故其抚养费均为8486元÷2=4243元。在2017年至2021年度期间,被扶养人生活费总数额为16972元,超过了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486元,故抚养费仅计算8486元,由四个被扶养人平均分配该抚养费。在2022年至2027年度,被扶养人赵出头生活费为8486元÷2=4243元,被扶养人贾彦磊生活费为8486元÷2=4243元,总额不超过8486元,故由两个被扶养人均分。在2028年至2034年度被扶养人贾彦磊生活费为8486元÷2=4243元。综上,故所有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8486元×5+8486元×6+4243元×6=118804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赵某3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无疑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故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处理丧葬事宜的相关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仅有部分票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但考虑原告家住河北省辛集市,事故发生在江西省新余市境内,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住宿费用相对较高,且有一定的误工损失,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该笔费用酌定为5000元。6.车辆损失。车辆损失以定损为准,为220328元。7.施救费。施救费以票据记载为准,为10168元。上述总费用共计947949.5元。二、关于各被告在本案中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邹德刚驾驶赣C×××××(赣CX1**挂)挂车反光标识不符合安全技术运行标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邹德刚在被告中凯公司、豪瑞公司处从事驾驶员工作,事故发生于职务履行过程中,属职务行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邹德刚造成赵某3死亡所带来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凯公司、豪瑞公司承担,即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邹德刚不承担赔偿责任。赵某3未与同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距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其自身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故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赵某3、赵珈翔两人死亡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故原告损失应按比例进入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进入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的总额为717453.5元(包括死亡赔偿金530000元、丧葬费2364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88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相关费用5000元)。赵珈翔死亡的损失本院在(2016)赣0521民初43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确定,进入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的总额611068.5元(包括死亡赔偿金530000元、丧葬费2606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相关费用5000元)。因此,赵某3、赵珈翔进入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的总额为1328522元。综上,原告损失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应赔偿的金额为(717453.5÷1328522)×110000元=59404.27元。另外,原告车辆损失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应赔偿的金额为2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需向原告理赔61404.27元。原告总损失为947949.5元,扣除交强险范围内理赔61404.27元,剩余损失886545.23元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故中凯公司、豪瑞公司应承担的损失金额为886545.23元×30%=265963.57元,赵某3自身承担886545.23元×70%=620581.66元。赣C×××××(赣CX1**挂)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最高额为10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故对于中凯公司、豪瑞公司承担的265963.57元损失可进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进行理赔。另外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时邹德刚驾驶赣C×××××(赣CX1**挂)挂车确有超载行为(事故责任认定书已明确),故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中凯公司、豪瑞公司所承担损失中应予理赔的金额为265963.57元×90%=239367.21元。两险相加,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总金额为300771.48元,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中凯公司、豪瑞公司应承担的损失总额为265963.57元×10%=26596.3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俭、赵晴、赵某1、赵某2、赵出头、贾彦磊300771.48元;二、被告宜丰中凯物流有限公司、江西瑞州汽运集团豪瑞汽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俭、赵晴、赵某1、赵某2、赵出头、贾彦磊26596.36元;三、驳回原告张俭、赵晴、赵某1、赵某2、赵出头、贾彦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4元,由被告宜丰中凯物流有限公司、江西瑞州汽运集团豪瑞汽运有限公司负担6179元,原告张俭、赵晴、赵某1、赵某2、赵出头、贾彦磊负担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习小芬审 判 员  钟小魏人民陪审员  黄洪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钱英附本案的证据目录一、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驾驶人赵臣亮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邹德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赵珈翔不承担责任。2.受害人赵臣亮户口本、死亡注销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受害人赵臣亮的死亡原因,户口注销情况。3.原告张俭、赵晴、赵某1、赵某2、赵出头、贾彦磊户口本,原告张俭与受害人赵臣亮结婚证,辛集市中里厢乡北郭村证明2份,证明原告与受害人赵臣亮的亲属关系,其中张俭与赵臣亮共生育子女三人,赵出头与贾彦磊共生育子女二人。4.交通费、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处理丧葬事宜的花费。5.冀A×××××(冀A02**挂)挂车车辆挂靠协议,被挂靠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证明冀A×××××(冀A02**挂)挂车实际车主为赵臣亮。6.车辆损失确认书3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冀A×××××(冀A02**挂)挂车损失220328元。7.施救费发票3张,证明此次交通事故施救费10168元。8.冀A×××××(冀A02**挂)挂车行驶证及赵臣亮驾驶证,证明车辆经过年检,赵臣亮具有该车准驾资格。二、被告中凯公司、豪瑞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1.保险单,证明赣C×××××(赣CX1**挂)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最高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三、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1、投保单,证明赣C×××××(赣CX1**挂)挂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