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9民终5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王秀红与乌兰察布市富宇典当有限公司、商都县荣景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秀红,乌兰察布市富宇典当有限公司,商都县荣景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9民终5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红,男,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田,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兰察布市富宇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解放路142号。法定代表人:贠力富,任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都县荣景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七台镇旧商张公路北。法定代表人:郭荣江,任经理。上诉人王秀红因与被上诉人乌兰察布市富宇典当有限公司、商都县荣景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集宁区人民法院(2015)集民初字第18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秀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集宁区人民法院(2015)集民初字第1877号民事裁定;2.依法撤销集宁区人民法院(2015)集法执字第222号、222—1号执行裁定,并对被上诉人申请执行的标的物中止执行措施;3.依法确认上诉人对被执行标的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判令上诉人在该在建工程价值中优先支付上诉人工程款3716977元。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执行过程中提出异议申请,但集宁区人民法院始终不予出具执行异议裁定书,违法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被上诉人乌兰察布市富宇典当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被上诉人商都县荣景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财产已抵偿给了答辩人,相关执行事宜已经终结。上诉人在本案执行终结后才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提出异议的期限规定。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商都县荣景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上诉人王秀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集宁区人民法院(2015)集法执字第222号、222—1号执行裁定,并对被上诉人申请执行的标的物中止执行措施;2.依法确认上诉人对被执行标的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判令上诉人在该在建工程价值中优先支付上诉人工程款3716977元;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涉及的乌兰察布市富宇典当有限公司诉商都县荣景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件,集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进入执行程序。2015年8月11日,因被执行人商都县荣景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财产全部抵偿申请人乌兰察布市富宇典当有限公司,集宁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5)集法执字第222—1号执行裁定书和(2014)集法执字第205号执行裁定书,分别终结(2014)集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和(2014)集商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原告王秀红于2015年9月21日向集宁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在执行商都县荣景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过程中,剥夺了其作为承包人对在建工程的优先受偿权。集宁区人民法院回复认为2015年8月11日作出的裁定,将被执行人的财产抵偿了申请人的全部债权,该案执行程序已经结束。一审法院认为,王秀红于2015年9月21日向集宁区人民法院提出的执行异议,在庭审中并未提供执行异议申请已被驳回的裁定,故其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秀红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本案在上诉人王秀红提起上诉期间,集宁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4日作出(2015)集法执异字第222号执行裁定书,并于2016年8月15日对裁定的部分内容作出补正,裁定结果为:“驳回案外人王秀红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王秀红对该裁定以二审中出现的新证据向本院提交,被上诉人乌兰察布市富宇典当有限公司对该裁定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认为,按照上诉人王秀红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及其事实理由,本案属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形成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因所涉执行案件集宁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4日作出(2015)集法执异字第222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经补正后,明确告知当事人具有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故本案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已不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集宁区人民法院(2015)集民初字第187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集宁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乌兰审 判 员 荆茂代理审判员 牛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