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民初108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金超明与吴赢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超明,吴赢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10841号原告:金超明,男,198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纤石村*组油车桥自然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01841987********。委托代理人:宋广华,杭州市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腊英,杭州市政邦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吴赢超,男,199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东冠社区宣朱家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1081992********。原告金超明为与被告吴赢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超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广华、陈腊英、被告吴赢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超明起诉称:被告于2016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期为一个月,双方对相关的权利义务均做了明确的约定。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依约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二、被告支付利息12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8月13日,利息直至付清);三、被告支付代理费8000元。原告金超明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对借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的事实;2.照片二份(打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将借款当场交付于被告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吴赢超答辩称:被告经案外人黄根洪(被告之前的同事)介绍向原告金超明借款,借款时有其、原告、黄根洪、原告的另一名朋友(被告不认识)在场,被告签完借条后,原告复印了被告的身份证,并对其手持现金30万进行拍照,之后原告拿着借条离开,此后原告的朋友将30万拿走,黄根洪告诉被告之后会转账给其的,但之后被告没有拿到钱,并在2016年7月10日向良渚派出所报警称被黄根洪诈骗。被告吴赢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是出于对案外人黄根洪的信任才签字,其不认识原告金超明;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是放在桌子上的,只让其拿着拍了照片;对证据3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本院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和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经案外人黄根洪介绍,被告吴赢超于2016年6月14日向原告金超明借款300000元,被告同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是因被告个人经营需要,利息为月利息2%,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14日至2016年7月13日,逾期不付,除需偿还借款本息外,还应承担月利率1%的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律师费、诉讼费等合理费用。借款当场交付。另查明,原告金超明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金超明与被告吴赢超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吴赢超未及时返还原告金超明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金超明在将借款300000元交付后,出借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吴赢超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被告辩解借款时另有原告的朋友在场,借款被其拿走,并已报警,但未举证,且经本院调查未查到相关报警记录,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赢超返还原告金超明借款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吴赢超支付原告金超明借款利息12000元(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8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吴赢超支付原告金超明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被告吴赢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代理审判员 应芳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