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1民初20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孙某与曹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曹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审核拟稿书记员易忠东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1民初2031号原告孙某,男,1959年10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委托代理人康忠,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男,1972年1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委托代理人李征霖,于都县岭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某与被告孙长喜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忠,被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李征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共计人民币179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0日,经被告曹某的姐姐介绍,原告的儿子孙益福与被告的女儿曹荭双方谈婚。今年的2月14日,双方在被告家中商定了孙益福与曹荭的亲事。2月27日双方在原告家中写了红单,原告方按照当地习俗向被告支付了179900元的礼金以及大小红包利市990元,十三只鸡折现金1300元,除此之外还给被告女儿曹荭购买了“三金”,花费了一万多元。××××年××月××日,孙益福与曹荭开始同居生活,但并未办理结婚登记。3月26日双方共同外出广东打工,曹荭在东莞市虎门镇工作,孙益福则在东莞市常平镇工作,孙益福几乎每个礼拜都会去曹荭住处。直至今年的6月2日,当孙益福再次来到曹荭住处时,发现曹荭已经搬走了,电话也拒接,双方至此分开生活。此后孙益福多次要求曹荭回来一起生活,但曹荭以各种理由不愿回来。此后,原告及家人与被告就礼金返还事宜与被告多次协商,但都未果。综上,原告认为,原告儿子孙益福与被告女儿曹荭感情基础不深,同居生活仅仅三个月便分手,现结婚目的已经无法实现,被告理应返还原告支付给其的彩礼。请求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曹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根本没有协商返还礼金的事宜。双方子女缔结婚约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无需返还礼金;另外,被告支付给原告的礼金属于赠与性质,不应当返还。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之子孙益福于1993年1月2月出生,被告曹某之女曹荭于1998年6月9日出生。2016年2月,孙益福与曹荭经人介绍谈婚。同年2月27日,原告孙某与被告曹某按农村习俗签订了红单,红单上约定原告应当给被告礼金179900元及大小利市等财物,被告则应打发20000元。红单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礼金159900元,另外给付被告之女曹荭20000元(即红单约定被告应打发的20000元)。××××年××月××日,孙益福与曹荭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因曹荭未达法定婚龄而未办结婚登记。不久两人一起外出打工。曹荭在同居期间怀孕后流产。2016年6月,孙益福与曹荭分手。原告遂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返还财礼。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红单;3、原告代理人对孙小芸、孙益福(均系原告的子女)的调查笔录;4、金生福珠宝质量保证单、购买衣服、鞋子的收据。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信息;2、被告女儿曹荭流产证明;3、曹荭与孙益福的通讯信息。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以其子孙益福与被告曹某之女曹荭结婚为目的,与被告曹某签订红单,并支付给被告曹某礼金159900元,被告曹某辩解为赠与,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孙某之子孙益福与被告曹某之女曹荭已经分手,结婚目的不能实现。考虑到孙益福与曹荭未办理结婚登记及��方同居时间较短、曹荭同居时怀孕流产等情节,本院酌定被告曹某返还原告孙某彩礼70%计人民币1119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某返还原告孙某彩礼11193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3898元,由原告孙某承担1169.4元,被告曹某承担272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忠东人民陪审员 易友德人民陪审员 王 宾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袁志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