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7民初100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厦门市雅鑫苑茶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雅鑫苑茶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07民初1005号之二解除保全申请人:杨良玉,男,1964年11月9日生,汉族,住芜湖市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冀,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慧明,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厦门市雅鑫苑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法定代表人:蔡高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仕,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杨良玉与厦门市雅鑫苑茶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6)皖0207民初1005号民事裁定,冻结厦门市雅鑫苑茶业有限公司在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账户内的60000元。杨良玉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杨良玉已于2016年10月13日申请撤回对厦门市雅鑫苑茶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依法准许。故杨良玉申请解除保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厦门市雅鑫苑茶业有限公司在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账户内款项60000元的冻结。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卞慧慧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 勇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