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81民初22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赵春松、章凤琴与赵海、廖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松,章凤琴,赵海,廖永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81民初2228号原告:赵春松,个体户。原告:章凤琴,系原告赵春松妻子。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民,桐城市青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海,村医。被告:廖永红,事业单位职工,系赵海前妻。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继会,桐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赵春松、章凤琴与被告赵海、廖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松、章凤琴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民,被告赵海,被告廖永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继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春松、章凤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连带清偿两原告欠款3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份,具体时间不清楚,被告赵海向原告赵春松借款19万元,后又分别借款50000元和90000元,共计330000元。借款时均出具欠条,后来在2014年6月28日,被告赵海清偿了3万元本金,并对50000元和90000元的借款重新出具了11万借条。以上借款总额为300000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但两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原告本是农民,两个孩子正在读书,被告拖欠借款造成了原告经济困难,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赵海在庭审中辩称:欠款300000元是事实。2013年6月份,我向两原告借款三次,分别是190000元、50000元和90000元,当时两原告就在我的工作单位村卫生所给我现金的,都打了借条,约定利息按1分计算,借钱主要用途是还别人的钱。2014年3月份我归还了5万元,其中部分为利息,利息具体怎么算我也记不清楚了。后来再没有还钱了。到目前为止还欠300000元,对其部分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廖永红在庭审中辩称:1、我不知道借款的事,并有理由怀疑借款真实性。两原告提供的欠条显示借款时间在2014年6月份,借款数额也较大,最起码应有证人在场。两原告与被告赵海交付现金的场所在村卫生所,是个人借款还是单位借款无法确定。2015年8月份之前我在金神镇政府工作,两原告我根本不认识,他们与赵海之间借款的事,我自始不知道。2、我不承担借款清偿责任。我与被告赵海虽然是夫妻,到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两原告与被告赵海在同一个村民组生活,应当知晓。被告赵海借款300000元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我们在离婚协议中也写明了无共同债务,两原告要我承担清偿责任的诉求不成立。3、被告赵海有赌博恶习,街坊邻居没有不知道的,其借款全部用于自己赌博挥霍,我没见过一分钱,要我偿还没有道理。请求依法驳回两原告对被告廖永红的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章凤琴身份证复印件、原告赵春松暂住证复印件、两原告结婚证复印件、两被告人口信息表复印件、被告廖永红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等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被告赵海、廖永红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被告赵海有异议,称其早就离婚。被告廖永红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称其2014年10月份就与赵海协议解除了婚姻关系,并向本院提交了离婚证复印件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廖永红提供的离婚证并不是对原告证据的否定,而是对她与赵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补充,且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被告廖永红提供的离婚证书均为国家机关的公文书证,结婚登记申请书有“桐城市档案馆材料专用章”,离婚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对这两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赵春松、章凤琴提交的两张借条原件。被告赵海无异议,被告廖永红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从形式上说其中一张条据的正反都有内容,而且金额不一致,两份借条被告廖永红毫不知情。本院认为,两张借条的出具人均为被告赵海,其也当庭承认出具借条并借款的事实,加之两原告在民间借贷纠纷自述报告中详细陈述了两张借条形成的经过及借款的事实,被告廖永红也只是分析怀疑借款事实的真实性,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因此,原告提交的两张借条,本院予以认定。3、被告廖永红提交的离婚协议书,证明两被告离婚时,无夫妻共同债务。两原告及被告赵海对其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两原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离婚登记时间是在借款发生之前,离婚协议书中称双方无共同债务,属于双方之间约定,不能以此确定两被告无共同债务。因各方当事人对离婚协议书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故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但当事人的离婚协议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做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两原告对其证明目的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4、被告廖永红提交的金神村和黄盆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两原告认为两份证明出自两个不同的村民委员会,两被告属于金神村还是属于黄盆村无法确定。另外,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出具证明应该有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签字。这两份证据均无负责人签字,证据形式不完全符合要求。从证明内容来看,村民委员会属于村民自治组织,无权对两被告之间感情状况出具证明,无法认定两被告分居的事实。证明中载明“被告赵海沉迷赌博”,属于道听途说,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具有社会管理的职能,了解村民的情况,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如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予认定,且两被告离婚前在金神村居住、被告赵海在黄盆村工作,与被告赵海的工作和生活具有关联性,故这两份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春松、章凤琴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海在两原告所在地安徽省桐城市金神镇黄盆村卫生所工作。2014年6月15日被告赵海向原告章凤琴借款190000元,出具借条,并约定利息每月1900元。2014年6月28日被告赵海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对前期的借款往来(除2014年6月15日的190000元外)进行了核算,同时出具一张110000元的欠条,未约定利息。被告赵海与被告廖永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1998年11月6日至2014年10月17日。庭审中,两原告及被告赵海均认可,借款时被告赵海曾说明借款为个人借款。两原告与被告廖永红均不太熟悉,之前一直向被告赵海催要借款,2016年起诉前不久,才向被告廖永红说过借款的事。另,两原告放弃要求被告两被告支付110000元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赵海向原告赵春松、章凤琴借款300000元及承担利息的事实是否存在。2、3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否应由被告赵海和被告廖永红连带清偿。关于被告赵海向原告赵春松、章凤琴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是否存在的问题。原告赵春松、章凤琴向被告赵海交付借款,被告赵海向两原告立据,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借条在卷佐证,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足以认定。关于借款的利息问题:两原告与被告赵海对190000元借款约定利息为每月1900元,计算期间为2014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5日,被告赵海对此亦予认可,故被告赵海应支付两原告利息45600元(1900元/月×24月)利息;对于110000元借款的利息,由于借条中未约定,两原告也在庭审中表示放弃要求被告赵海承担110000元借款利息,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3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否应由被告赵海和被告廖永红连带清偿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发生于被告赵海与被告廖永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两原告与被告赵海在庭审中均表示,借款时已说明借款为个人债务,且两原告2016年之前一直未向被告廖永红催讨过借款,庭审中被告赵海也承认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是用于赌博和偿还赌债,被告廖永红亦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赵海有赌博恶习,且双方夫妻感情一直不好,本院认为被告廖永红已完成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借款300000元应为被告赵海的个人债务,被告廖永红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此外,两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廖永红需连带清偿涉案债务。综上所述,对两原告要求被告赵海支付300000元借款及456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两原告要求被告廖永红对300000元借款及45600元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海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春松、章凤琴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45600元计345600元。二、驳回原告赵春松、章凤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4元,由被告赵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国友代理审判员 徐陈军人民陪审员 开 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雷珊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