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4民初15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与肖晓晓、杨相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肖晓晓,杨相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4民初153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住东阿县前进街162号。负责人高华,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兴刚,系该行职工。被告肖晓晓,女,汉族。被告杨相旺,男,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以下简称东阿支行)与被告肖晓晓、杨相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某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兴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晓晓、杨相旺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阿支行诉称:2014年5月16日,肖晓晓、杨相旺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在我行以保证人担保的方式,办理肖晓晓农户贷款5万元,杨相旺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还款。为此起诉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肖晓晓、杨相旺未提供答辩意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被告肖晓晓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被告杨相旺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约定的了其他事项。证据2、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肖晓晓银行卡及该卡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向被告肖晓晓账号放款5万元,被告肖晓晓收到该款的事实。被告肖晓晓、杨相旺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肖晓晓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杨相旺作为保证人也签了自己的名字,合同约定:借款人肖晓晓,保证人为杨相旺,用款方式为一般方式,借款本金一次性发放,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用途为门市进货,借款人肖晓晓的借款提取账号为62×××10。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确定。合同第六条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第五条约定,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务的最高余额为6万元,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2014年5月16日,被告肖晓晓向原告贷款5万元,原告于同日向被告肖晓晓开设的账户转款5万元,该笔贷款的到期日为2015年5月1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肖晓晓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为6%,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肖晓晓的借款,借款期间的利率为9%,逾期后的利率为13.5%。审理中,本院依法给被告肖晓晓、杨相旺送达了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开庭时,被告肖晓晓、杨相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提交交易明细能够证明被告肖晓晓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的事实,故被告肖晓晓对未偿还的50000元的本息应予归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杨相旺对上述债务在最高余额6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肖晓晓、杨相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肖晓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9%计息;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时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13.5%计息)。二、被告杨相旺对上述借款本息在最高余额6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肖晓晓、杨相旺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成宝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贾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