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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7民初14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戴宝林、戴立学等与瞿军军、李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宝林,戴立学,李秋婷,瞿军军,李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7民初1486号原告戴宝林。原告戴立学。原告李秋婷。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坤进,黄梅县池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加诉讼,参与调解,签收法律文书,领取标的款等特别授权。被告瞿军军。被告李敏。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洪都北大道***号西格玛商务中心**层。负责人周小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锦程,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起重新鉴定,提起上诉等。原告戴立学、李秋婷、戴宝林诉被告瞿军军、李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坤进、被告安邦江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锦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瞿军军、李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6年2月9日11时许,瞿军军驾驶赣G×××××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小池镇工业大道涂咀村路口,与向南直行的戴立学驾驶的福田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三原告人伤车损。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瞿军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车辆在安邦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财产损失费、鉴定费共计220365.66元;2、由被告瞿军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瞿军军、李敏未答辩且与被告安邦江西分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安邦江西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多项诉请已超出法律规定和保险责任的赔付范围且无证据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戴宝林、戴立学、李秋婷身份证,户口簿,戴立学深圳市居住证,深圳鼎创电子有限公司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拟证明:1、原告戴宝林、戴立学、李秋婷身份情况;2、戴立学自2008年12月起在深圳宝安区观澜街道环观南路38号居住及在深圳务工的事实。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事实,瞿军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证据三、九江学院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171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戴宝林、戴立学、李秋婷受伤住院事实及治疗情况。证据四、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拟证明原告戴宝林、戴立学伤残情况。证据五、交通费发票。拟证明三原告开支交通费1500元。证据六、瞿军军驾驶证、保险单。拟证明赣G×××××号牌小车系合法驾驶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安邦江西分公司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身份证明无异议,对戴立学劳工合同及工资表无异议,对戴立学收入超过3500元应提供纳税证明和社保及收入证明;对证据三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四要求对戴立学的伤残重新鉴定;对证据五交通费可以酌情认定;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原告上述举证,被告无异议的,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证明内容真实,能证明原告戴立学在深圳鼎创电子有限公司工作,本院对证据一的内容予以采信;对证据三被告安邦江西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属于非医保用药部分,对该证据亦予以采信;对证据四被告安邦江西分公司对原告戴立学的伤残等级已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已委托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戴立学的伤残程度等项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戴立学伤残程度为10级。原告戴立学及被告安邦江西分公司对于该重新鉴定意见无异议,故本院对重新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至于交通费原告戴宝林酌定为500元、戴立学酌定为500元、李秋婷酌定为200元。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2月9日11时许,瞿军军驾驶赣G×××××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小池镇工业大道涂咀村路口,与向南直行的戴立学驾驶的福田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三原告人伤车损。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瞿军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戴宝林受伤后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七一医院住院治疗26天出院,诊断为:1、右额叶脑挫裂伤;2、额骨左側骨折。开支医疗费23571.80元。原告戴立学受伤后入住九江市附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出院,诊断为右内踝骨折,开支医疗费17380.68元。原告李秋婷受伤后入住中国人民第一七一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受伤,开支医疗费1545.52元。诉前原告戴宝林自行委托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评定为150天、护理时间评定为90日、营养时间评定为90日;后期治疗费评定为3000元。原告戴立学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评定为120天、护理时间评定为60日、营养时间评定为60日;后期治疗费评定为5000元。另查明,1、赣G×××××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李敏所有,该车在被告安邦江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50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三原告均为农业户口,原告戴立学其自2014年3月至2016年2月在深圳鼎创电子有限公司务工,月收入为4639元;3、三原告医疗费合计42498元,均由被告瞿军军垫付。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肇事车辆为赣G×××××小型普通客车,被告瞿军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赣G×××××小型普通客车在安邦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故三原告各项损失应先由安邦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该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戴宝林诉请的应予赔偿的项目及金额确定如下:医疗费2357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7678元(31138元/年÷365天/年×90天)、误工费11632元(28305元/年÷365天/年×150天)、残疾赔偿金23688元(1184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3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2500元,原告戴宝林上述损失共计78669.80元。原告戴立学诉请的应予赔偿的项目及金额确定如下:医疗费1738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5119元(31138元/年÷365天/年×60天)、误工费18556元(4639元/月÷30天/月×120天)、残疾赔偿金89267元(44633.3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3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2500元,原告戴立学上述损失共计143572.68元。原告李秋婷诉请的应予赔偿的项目及金额确定如下:医疗费154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营养费140元(20元/天×7天)、护理费597元(31138元/年÷365天/年×7天)、误工费1086元(28305元/年÷365天/年×14天)、交通费(酌定)200元。原告李秋婷上述损失共计3918.52元。原告戴宝林、戴立学、李秋婷医疗费占比例分别为52%、44%、4%,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所占比例分别为28%、71%、1%。由被告安邦江西分公司在赣G×××××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戴宝林36000元【医疗费项下5200元(10000元×52%+伤残赔偿项下30800元(110000元×28%)】;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赔偿原告戴宝林40169.80元【医疗费项下24471.80元(医疗费2357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8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52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15698元(残疾赔偿金23688元+护理费7678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163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30800元)】;由被告安邦江西分公司在赣G×××××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戴立学82500元【医疗费项下4400元(10000元×44%+伤残赔偿项下78100元(110000元×71%)】;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赔偿原告戴立学58572.68元【医疗费项下20230.68元(医疗费1738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2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44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38342元(残疾赔偿金89267元+护理费5119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855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78100元)】;由被告安邦江西分公司在赣G×××××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秋婷1500元【医疗费项下400元(10000元×4%+伤残赔偿项下1100元(110000×1%)】;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赔偿原告李秋婷2418.52元【医疗费项下1635.52元(医疗费154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140元-4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783元(护理费597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086元-11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湖北省、广东省深圳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6年度)》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赣G×××××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三原告120000元;在赣G×××××小型普通客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赔付三原告101161元;两项合计赔付221161元。二、由被告瞿军军赔偿原告戴宝林、戴立学鉴定费合计5000元。三、由三原告返还被告瞿军军垫付款42498元。上述二、三项相抵后,三原告在获得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理赔款后,由三原告当即返还被告瞿军军37498元(42498元-5000元)。上述应履行义务,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瞿军军承担。重新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限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二审法院核定数额交纳,邮政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一审案号),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松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