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506执7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秦易与范芹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秦易,范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06执783号申请执行人秦易,男,生于1973年10月3日,汉族,村卫生室医生,住宜昌市夷陵区。被执行人范芹,女,生于1979年9月10日,汉族,农民,住宜昌市夷陵区。秦易申请执行范芹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144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秦易以范芹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范芹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中,我院查询了被执行人范芹的财产情况,其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现申请执行人秦易亦不能提供范芹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和下落。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范芹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144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范芹应继续履行(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144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秦易发现被执行人范芹具备了履行能力,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顾 红审判员 雷必强审判员 郭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