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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5民初22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翁秀荣与梅兴立、赵国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秀荣,梅兴立,赵国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民初2207号原告:翁秀荣,女,194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遂平县人,中信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工人,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代理人:樊雪玲,河南法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兴立,男,197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被告:赵国暖,女,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原告翁秀荣诉被告梅兴立、赵国暖为民间借贷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秀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梅兴立、赵国暖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秀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算至全部借款偿还完毕时止)。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日,被告借原告8万元整,约定月息1.8分,借期3个月,每月利息144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此借款属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连带偿还。被告梅兴立、赵国暖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翁秀荣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4年12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复印件),被告借原告人民币现金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18%,2014年12月1日到2015年2月28日,3个月,到期一次还清本息82880元,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洛阳矿机矿山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各一份,证明这个企业正常经营,效益很好,是个老企业,是原告的家族企业,原告有付款能力。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偿还。根据原告陈述和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梅兴立与被告赵国暖于1994年5月3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1日,被告梅兴立向原告翁秀荣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翁秀荣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2014年12月1日到2015年2月28日一次还清(82880元)”。另,原告翁秀荣称被告梅兴立向其借款时向其支付了1440元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被告梅兴立向其出具的《借条》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偿还借款8288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条的约定,原、被告之间的利息应为月利率1.2%。原告诉称双方之间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可被告已向其支付了1440元利息,该利息应从2880元中抵扣。本案中的借贷关系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赵国暖亦未举证该笔借款属于法律规定的应由被告梅兴立个人承担的情形,依据法律规定,被告赵国暖与被告梅兴立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梅兴立、赵国暖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兴立、赵国暖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向原告翁秀荣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1440元;逾期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的标准,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翁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梅兴立、赵国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通通人民陪审员  王婷婷人民陪审员  符 晓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丽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