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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初67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杭州富阳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与杭州沁宏门业有限公司、徐通林等企业借贷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富阳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杭州沁宏门业有限公司,徐通林,杭州金竺机械有限公司,杨永祥,许早苟,许国军,许慧华,孙美琴,刘福华,郑勇儿,杭州沁瑞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6793号原告:杭州富阳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孙权路104-6、7、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092039905A。法定代表人:叶祖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秋华、张少武,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沁宏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胥口镇查岭村查村30-8号第1幢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099982883D。法定代表人:徐通林。被告:徐通林,男,196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被告:杭州金竺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胥口镇查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691746759J。法定代表人:杨永祥。被告:杨永祥,男,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被告:许早苟,男,195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被告:许国军,男,197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被告:许慧华,男,197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被告:孙美琴,女,197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被告:刘福华,男,196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被告:郑勇儿,女,196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被告:杭州沁瑞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胥口镇查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074326054U。法定代表人:刘福华。原告杭州富阳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阳民间融资公司)与被告杭州沁宏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宏门业公司)、徐通林、杭州金竺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竺机械公司)、杨永祥、许早苟、许国军、许慧华、孙美琴、刘福华、郑勇儿、杭州沁瑞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瑞包装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韩亚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阳民间融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少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沁宏门业公司、徐通林、金竺机械公司、杨永祥、许早苟、许国军、许慧华、孙美琴、刘福华、郑勇儿、沁瑞包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阳民间融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沁宏门业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按月利率18.735‰支付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暂算至2016年8月14日为18735元)。2、判令被告沁宏门业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3、判令被告徐通林、金竺机械公司、杨永祥、许早苟、许国军、许慧华、孙美琴、刘福华、郑勇儿、沁瑞包装公司对上述两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请为:被告沁宏门业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75733.33元,支付利息23466.39元(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7月14日、按月利率6.5‰计算),并支付以本金975733.3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735‰计算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暂算至2016年8月14日为18280.3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3日,原告作为出借人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沁宏门业公司、保证人的被告金竺机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保-19-201502166号的最高额委托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2015年10月23日至2017年4月22日期间,原告在1000000元最高额内向被告沁宏门业公司出借资金;借款月利率根据当笔款项出借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商定,具体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如被告沁宏门业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则应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月利率、服务费上浮50%支付违约金;原告根据借款金额按月5.99‰向被告沁宏门业公司收取借款融资服务费;被告金竺机械公司为被告沁宏门业公司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服务费等提供担保。被告徐通林、杨永祥、许早苟、许国军、许慧华、孙美琴、刘福华、郑勇儿、沁瑞包装公司作为担保人以出具担保承诺书或保证合同形式,承诺对保19-201502166号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查档费等)承担担保责任。2016年3月25日,原告依据上述合同和被告沁宏门业公司申请向其发放借款10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7月14日,借款月利率6.5‰。期间,被告沁宏门业公司按约支付服务费及利息至借款到期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沁宏门业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也未继续支付服务费,各担保人亦未主动履行担保责任,致原告蒙受损失。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沁宏门业公司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沁宏门业公司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借款逾期除归还借款,还应支付违约金和承担约定费用。被告徐通林、金竺机械公司、杨永祥、许早苟、许国军、许慧华、孙美琴、刘福华、郑勇儿、沁瑞包装公司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3日,原告富阳民间融资公司与被告沁宏门业公司、金竺机械公司签订合同号为保-19-201502166号最高额委托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出借人同意自2015年10月23日至2017年4月22日期间内向借款人沁宏门业公司出借款项,出借款项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4000000元;该合同项下各笔款项的出借期限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借款利率由出借人、借款人根据当笔款项出借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商定,具体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出借人根据借款借据按月5.99‰的费率向借款人收取服务费用(含:服务费、鉴证费、信息登记维护费、推荐费、小企业信用征询费、连带信用责任担保费等其他合理费用),该费用收取期限至借款人或担保人还清本息之日止,上述费用在本合同签订时一次性向出借人付清借款期限内服务费;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出借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但如借款借据特别约定了当笔借款款项的还款方式的,则当笔款项的还款方式依此约定;被告金竺机械公司为案涉款项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间无论同时或是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服务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借款人、担保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承担未归还部分借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按约定利率、服务费上浮50%计算等事项。同日,被告徐通林、杨永祥、许早苟、许国军、许慧华、孙美琴、刘福华、郑勇儿分别出具担保承诺书,书面承诺为原告与被告沁宏门业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保-19-201502166的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1000000元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借款合同中规定的借款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和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查档费等);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事项。同日,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富阳民间融资公司与作为保证人的被告沁瑞包装公司签订编号为保-19-201502166-1号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债权人根据2015年10月23日与债务人沁宏门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委托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保-19-201502166)向债务人提供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保证人同意为债务人履行上述合同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无论是同时或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保证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服务费用、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事项。2016年3月25日,原告富阳民间融资公司向被告沁宏门业公司发放借款1000000元,被告沁宏门业公司出具借款借据一份,书面确认收到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5‰;借款日期为2016年3月25日,到期日为2016年7月14日及到期还本,按月结息等事项。同日,被告沁宏门业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富阳民间融资公司利息24266.67元及服务费22362.66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沁宏门业未依约归还案涉借款,被告徐通林、金竺机械公司、杨永祥、许早苟、许国军、许慧华、孙美琴、刘福华、郑勇儿、沁瑞包装公司亦未依约履行担保之责。另查明,原告富阳民间融资公司因案涉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另查明,富阳市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4日变更名称为杭州富阳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富阳民间融资公司与被告沁宏门业公司、金竺机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委托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徐通林、杨永祥、许早苟、许国军、许慧华、孙美琴、刘福华、郑勇儿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及原告富阳民间融资公司与被告沁瑞包装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相关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依约恪守合同义务。原告富阳民间融资公司已依约及时交付借款,现被告沁宏门业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应依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沁宏门业公司于借款发放之日支付的利息24266.67元,现原告富阳民间融资公司变更诉请后自愿抵扣本金,因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未增加被告沁宏门业公司的负担,故原告富阳民间融资公司要求被告沁宏门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975733.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沁宏门业公司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经计算,被告沁宏门业公司应支付原告富阳民间融资公司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23466.39元(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以本金975733.3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5‰计算),故原告富阳民间融资公司变更诉请后要求被告沁宏门业公司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3466.39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明确约定借款逾期后,被告沁宏门业公司须按约支付服务费、违约金并承担律师代理费,现原告富阳民间融资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服务费及律师费既未超出合同约定也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告富阳民间融资公司要求被告沁宏门业公司支付违约金、服务费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通林、金竺机械公司、杨永祥、许早苟、许国军、许慧华、孙美琴、刘福华、郑勇儿、沁瑞包装公司自愿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富阳民间融资公司变更后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沁宏门业公司、徐通林、金竺机械公司、杨永祥、许早苟、许国军、许慧华、孙美琴、刘福华、郑勇儿、沁瑞包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沁宏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富阳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975733.33元、利息23466.39元及以本金975733.3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735‰计算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暂算至2016年8月14日为18280.36元)。二、被告杭州沁宏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富阳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三、被告徐通林、杭州金竺机械有限公司、杨永祥、许早苟、许国军、许慧华、孙美琴、刘福华、郑勇儿、杭州沁瑞包装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两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48元(预收14059元),减半收取7024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024元,由被告杭州沁宏门业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徐通林、杭州金竺机械有限公司、杨永祥、许早苟、许国军、许慧华、孙美琴、刘福华、郑勇儿、杭州沁瑞包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亚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杜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