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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终44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沈凤林与施力群、沈兴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力群,沈凤林,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44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施力群,男,196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李榕杰,浙江好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凤林,男,195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沈炳仟,杭州市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沈某,男,196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上诉人施力群因与被上诉人沈凤林、原审被告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9民初4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施力群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施力群返还借款20700元。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沈凤林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施力群己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且利息支付已超过年利率36%,双方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的结算系错误的,仅以施力群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收条上的内容提出过异议,就不予认可。而对施力群提供的《收条》、ATM机回单、转账凭证证明支付给沈凤林的款项计算利息已经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的证明事实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己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那么施力群通过现金、转账支付、归还给沈凤林超过月利率2%部分的资金均可认为是归还本金,而不能仅凭借条上书写的内容否定事实的存在。沈凤林辩称:首先,施力群分别于2014年4月28日、2014年7月25日向沈凤林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2分,该借款由沈某为施力群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施力群亲笔出具的借条和沈凤林的汇款凭证,以佐证施力群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其次,施力群于2014年7月25日出具给沈凤林的借条上有施力群在2015年10月27日确认从今日开始还欠沈凤林200000元,由此表明施力群尚欠沈凤林借款200000元的事实。第三,施力群在一审庭审时提供由沈凤林在2015年12月22日出具给施力群的收条上明确载明还欠沈凤林150000元,由此印证了施力群截止2015年12月22日尚欠沈凤林借款150000元的事实;第四,施力群称已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且利息支付己超过年利率36%与事实不符,施力群出具给沈凤林的借条中明确约定月利率20%,因此,沈凤林向施力群主张该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认定,截止2015年12月22日,施力群尚欠沈凤林借款150000元,自2016年1月18日至2016年2月22是陆续向沈凤林支付共计40000元,故应按照先付利息后本金的顺序予以抵充,施力群仍需归还沈凤林借款本金115602.09元的认定事实清楚,所作的判决完全正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依法有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沈某未发表意见。沈凤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施力群立即归还沈凤林借款150000元;二、沈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施力群、沈某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8日,施力群向沈凤林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5月28日,并由施力群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沈某在该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并约定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7月25日,施力群再次向沈凤林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施力群陆续向沈凤林归还借款。2015年10月27日,施力群在2014年7月25日的借条上书写“从今日开始还欠沈凤林贰拾万元正施力群2015.10.27日借条二份!2014.4.28,2014.7.25”字样。2015年12月22日,沈凤林向施力群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施力群现金50000元,并在该收条上载明“还欠沈凤林拾伍万元正”。后施力群分别于2016年1月18日、2016年1月27日、2016年2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沈凤林支付款项共计40000元。剩余款项施力群、沈某至今未付,故沈凤林于2016年4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沈凤林与施力群之间曾发生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一、关于施力群实际应付借款金额的认定。施力群提出,其已向沈凤林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且利息支付已超过年利率36%,双方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的结算系错误的,故施力群对此不再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施力群于2015年10月27日在借条上书写的内容,明确载明施力群尚欠沈凤林借款200000元,而沈凤林于2015年12月22日出具给的收条上亦载明在收到现金50000元后,施力群仍欠沈凤林150000元,与借条上书写的内容相印证,现施力群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收条上的内容向沈凤林提出过异议,而对于向沈凤林支付的款项,系归还本金或支付利息,以及实际支付利息的标准,施力群均无法明确,故对于施力群的该项抗辩,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沈凤林与施力群在原借条上对款项进行的结算,应包括在此之前的借款及相应利息,而双方对于借款利息的约定并未作出变更,故结算后的款项仍应按照月利率2%计息。根据借条及收条的内容,一审法院确认截至2015年12月22日,施力群尚欠沈凤林借款150000元。后施力群自2016年1月18日至2016年2月22日陆续向沈凤林支付共计40000元,因沈凤林与施力群对于该款项的清偿抵充顺序并未作出约定,故应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予以抵充,施力群仍需归还沈凤林借款本金115602.09元(后附计算表)。沈凤林主张该款系全部支付利息,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对于利息的约定有提高,且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其金额远低于40000元,故对于沈凤林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二、关于沈某的担保责任。施力群分两次向沈凤林借款,借款金额均为150000元,其中2014年4月28日的借款150000元由沈某提供担保,且现已到期,剩余150000元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沈凤林与施力群的结算,截至2015年12月22日,施力群已向沈凤林归还借款1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但双方对于清偿顺序并未作出约定。一审法院认为,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因2014年4月28日的借款150000元已到期,故应视为施力群已履行该笔借款的还本付息义务。该笔借款由沈某提供担保,现主债务消灭,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亦随之消灭,故沈某对于该笔借款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沈凤林要求沈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沈凤林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沈某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施力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沈凤林借款115602.09元;二、驳回沈凤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施力群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沈凤林负担342元,施力群负担1308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5年10月27日,施力群在2014年7月25日的借条上书写:“从今日开始还欠沈凤林贰拾万元正”,并签字确认。施力群对借条上的该文字内容及签名系其本人所写并无异议。一审期间施力群提交的由沈凤林于2015年12月22日向其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施力群现金伍万元整,还欠沈凤林拾伍万元正。”该收条能与施力群于2015年10月27日书写的结算内容相印证,原审法院确认截至2015年12月22日施力群尚欠沈凤林借款150000元并无不当。因施力群自2016年1月18日至2016年2月22日陆续向沈凤林又支付40000元,故原审法院确认施力群仍需支付沈凤林借款本金115602.09元亦无不当。施力群认为2015年10月27日做出的结算错误,但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所述,施力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73元,由施力群负担,施力群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应退11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文玲审判员  张一文审判员  盛 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赖雪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