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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0民初35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天津市宏福源商砼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宏福源商砼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3542号原告:天津市宏福源商砼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550390306B),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道欢坨村东金钟路北。法定代表人:张伟,天津市宏福源商砼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如意,天津张盈(武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13006391134),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县北淮淀乡北淮淀村东200米。法定代表人:张占明,天津市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原告天津市宏福源商砼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宏福源商砼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如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宏福源商砼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人民币346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4月9日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按照被告指定的施工地点发货,具体供货量以双方实际发生的供货单为准。2015年4月18日至2015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供货共计1038方,砼款349620元,截止至2015年10月19日被告已付货款315000元,剩余346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原告天津市宏福源商砼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2015年4月9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拟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2、2015年5月15日被告项目负责人李久红出具的天津市宏福源商砼有限公司对账确认单,拟证明C30预拌混凝土单价调整为每立方米340元,该货款已经支付。3、2015年5月20日送货单8张,拟证明被告购买C30预拌混凝土135立方及尚欠的货款事实。4、2015年4月28日及5月8日被告员工李旭东签署的货单,拟证明李旭东代表被告对预拌混凝土签收确认。被告天津市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2015年4月9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能够证明双方合同关系,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证据2、2015年5月15日被告项目负责人李久红出具的天津市宏福源商砼有限公司对账确认单,原告自认对账单中的货款已经支付,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2015年5月20日李旭东签署送货单8张、结合证据4、2015年4月28日及5月8日李旭东签署的货单,能够佐证李旭东系被告员工,代表被告签收确认预拌混凝土,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5年4月9日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按照被告指定的施工地点发货,货物为预拌混凝土,其中标记C15F200型每立方米245元、C30F200型每立方米275元,具体供货量以双方实际发生的供货单为准。2015年5月15日原、被告签署对账确认单,载明:“2015年4月18日C15F200W4型预拌混凝土60立方米、单价285元、金额17100元;2015年4月28日C30F200W4型预拌混凝土180立方米、单价340元、金额61200元;2015年5月8日C30F200W4型预拌混凝土289立方米、单价340元、金额68260元;2015年4月18日C30F200W4型预拌混凝土374立方米、单价340元、金额127160元;总计货款303720元”。2015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供C30F200W4型预拌混凝土135立方米,共计货款45900元。被告只给付原告货款315000元,余款346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出售给被告货物,被告应在收到货物后及时给付货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宏福源商砼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46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64元,由被告天津市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军代理审判员  王 微人民陪审员  梁贵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洁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