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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11民初11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与蒋东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蒋东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11民初1155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负责人成立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段小三,男,198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提起诉讼、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等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慧兰,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蒋东美,女,198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株洲分行)诉被告蒋东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成元、曹佩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株洲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段小三、李慧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东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株洲分行诉称:2012年12月28日,原���与被告蒋东美签订《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蒋东美提供人民币49万元的个人贷款,被告用于购房,贷款期限为240个月(2013年1月9日至2033年1月9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55%,逾期利率按约定年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约定年利率上浮100%收取,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被告与原告在合同中约定以被告蒋东美所有的位于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火炬二路168号金域天下二期5栋1302室房屋作为抵押物,并于2014年12月25日办理了抵押手续(所有权证号:株房权证株字第10004718**号)。合同签订后,2013年1月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蒋东美发放贷款49万元。截止2016年5月23日,该笔贷款已累计逾期29期,被告蒋东美共欠原告贷款本金449822.07元、利息6325.98元(不含罚息)。为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蒋东美立即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449822.07元、利息(未含罚息)6323.52元(暂算至2016年5月23日,之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蒋东美承担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律师费人民币13684元);3、原告对被告蒋东美所有的位于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火炬二路168号金域天下二期5栋1302室房屋享有抵押权,对该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及实现债权、抵押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蒋东美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28日,原告光大银行株洲分行与被告蒋东美签订《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光大银行株洲分行向被告蒋东美提供人民币49万元的个人贷款,被告蒋东美用于购房,贷款��限为240个月(2013年1月9日至2033年1月9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55%,逾期利率按约定年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约定年利率上浮100%收取,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被告蒋东美与原告光大银行株洲分行在合同中约定以被告蒋东美所有的位于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火炬二路168号金域天下二期5栋1302室房屋作为抵押物,并于2014年12月25日办理了抵押手续(所有权证号:株房权证株字第10004718**号)。合同签订后,2013年1月9日,原告光大银行株洲分行依约向被告蒋东美发放贷款49万元,但被告蒋东美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5月23日,该笔贷款已累计逾期29期,被告蒋东美共欠原告贷款本金449822.07元、利息6325.98元(不含罚息)。原告光大银行株洲分行多次催收未果,遂酿成本案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份证复印件,《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光大银行贷款借据,贷款余额表,《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用发票,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光大银行株洲分行与被告蒋东美所签订的《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依法有效。原告光大银行株洲分行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蒋东美进行放款,但被告蒋东美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光大银行株洲分行要求被告蒋东美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光大银行株洲分行要求被告蒋东美支付律师13684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委托代理协议及��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国光大银行株洲分行与被告蒋东美为该借款所办理的抵押手续真实、合法、有效,本院对原告中国光大银行株洲分行要求对被告蒋东美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蒋东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东美在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借款本金449822.07元、利息(未含罚息)6325.98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5月23日止,之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蒋东美在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为实现本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3684元;三、如被告蒋东美在上述期限不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有权对被告蒋东美的抵押物(位于株洲市天元区火炬二路168号金域天下二期5栋13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株房权证株字第10004718**号)依法处理(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项优先偿还被告蒋东美的欠款本息,不足部分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仍有权向被告蒋东美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48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2428元,由被告蒋东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王 丹人民陪审员  沈成元人民陪审员  曹佩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园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