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民终3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陈利勤与贵州永泰工矿贸易有限公司、戴君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利勤,贵州永泰工矿贸易有限公司,戴君,冉问琴,冉问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民终3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利勤,女,1968年7月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贵州腾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610916179。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永泰工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富水北路天洋公寓1单元9楼。法定代表人:戴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钰,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411852467。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君,男,1952年2月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冉问琴,女,1969年1月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冉问筑,女,1975年2月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上诉人陈利勤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永泰工矿贸易有限���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戴君、冉问琴、冉问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民二(商)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利勤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民二(商)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2、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请;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戴君、冉问琴既是夫妻又是公司仅有的两名股东,冉问筑不仅是冉问琴的胞妹同时也是永泰公司的财务人员,永泰公司实际上属于家庭作坊式的公司,实际控制人就是戴君。永泰公司并非单独与陈利勤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多数账款均是通过戴君或冉问筑的私人账户往来。戴君、冉问琴、冉问筑作为公司高管��用其高管地位,恶意躲避合法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管等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一审提交的录音证据中,借(欠)款事实清晰。故一审判决未查清案件基本事实。被上诉人永泰公司辩称,第一,陈利勤上诉称永泰公司恶意逃债与事实不符。陈利勤对煤炭经营��环境低迷,导致双方合作经营出现亏损的情况是明知的,其以所谓不存在的借款合同起诉,是虚构事实。陈利勤应对合作经营亏损分担一半。一审第一次开庭查明在没有任何借款事实的证据后,经法院释明,陈利勤变更诉讼请求为欠款主张。双方签署的《重庆、贵州合作前期费用和亏损》、《永泰公司与重庆公司对账表》以及陈利勤所有汇款凭据等均证明,陈利勤所称的借款是双方第一阶段合作亏损后对账组成的坏账及库存等,不是陈利勤所称高利息借贷。第二,陈利勤所称永泰公司人格否认的观点没有依据。永泰公司作为有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至今正常办理年检手续。陈利勤认为股东戴君与冉问琴是夫妻就否认独立法人,于法无据。冉问筑是公司出纳,并非公司高管。第三,本案合同应是双方对合作经营共担盈亏的权利义务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合同对亏损承担没有约定,从而认定所谓保本投资协议与合同约定不符。第四,一审判决未对合作经营盈亏委托审计鉴定。第五,录音证据是否被剪接变造情况不详,部分内容有摩擦声听不清楚,但就陈利勤整理的文字内容看,该录音内容反映了双方当事人未能就应付款金额协商达成一致,且双方就符合对账仍存在争议。双方未对之前的合同达成变更的一致表示,仍应按原合同履行各自权利义务。由于记忆错误的原因,陈利勤发来的传真对账单中遗漏了永泰公司支付给陈利勤200万元。综上,陈利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由于本案事实不清,请求发回一审法院重审。被上诉人戴君辩称,第一,戴君与陈利勤没有借款关系或其他合同关系,陈利勤要求戴君承担债务,于法无据。第二,戴君是永泰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永泰���司是独立法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三,戴君个人从未收取过陈利勤的合作投资款。陈利勤支付的合作投资款是汇款至永泰公司或公司出纳人员冉问筑的账户,对此陈利勤与永泰公司早已对账并书面确认。第四,录音是陈利勤有意套话,且录音反映的是双方对合作经营尚未对账,对如何了结债权债务未能达成一致。第五,陈利勤明知其代表的重庆方与永泰公司合作经营,却谎称借款,是捏造事实。2011年的合作亏损、利润是按照约定双方各自承担一半结算,双方的投入都变为库存、应收帐款等,且已经盘点确认。2012年底合作到期后,永泰公司努力回收合作经营的账款。2013年9月24日,永泰公司向戴君个人借款50万元,从戴君个人账户汇款给陈利勤。钱是公司支付的,应与对方最终对账结算。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陈利勤对戴君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冉问琴辩称,第一,永泰公司是独立法人,陈利勤因与永泰公司合作经营产生纠纷,永泰公司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及承担民事责任。冉问琴虽与戴君是夫妻关系,但仅是公司股东,陈利勤要求冉问琴个人承担债务,于法无据。第二,冉问琴与陈利勤没有借款关系或其他关系,个人未收取过陈利勤的合作投资款。第三,2014年因陈利勤向永泰公司催款急迫,永泰公司向冉问琴个人借款两次共计20万元,由冉问琴个人账户分别于2014年5月9日、7月21日支付给陈利勤。第四,关于录音,当时冉问琴就要求双方对账。第五,根据永泰公司核对账目,合作经营期间出现亏损,应各自承担一半,请求查明事实,维护永泰公司及股东合法权益。请求驳回陈利勤对冉问琴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冉问筑辩称,第一,冉问筑与陈利勤没有借款���系或其他关系,陈利勤起诉冉问筑毫无道理,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第二,冉问筑是永泰公司的出纳,并非高管,也非股东。陈利勤与永泰公司的合同纠纷不应牵涉冉问筑。第三,陈利勤代表的重庆方与永泰公司合作,有的款项是通过冉问筑个人名义为公司业务开设的账户,都是根据公司安排和合作双方认同进行的,并非冉问筑个人的收款与付款。第四,陈利勤代表的重庆方与永泰公司的合作款项,与冉问筑个人无关,对此陈利勤及永泰公司对此事实没有任何异议。2015年初,陈利勤发传真到永泰公司对账,公司核对发现遗漏200万元。请求驳回陈利勤对冉问筑的上诉请求。陈利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600000元,利息1480500元,共计:7080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诉讼中,因陈利勤主张的法律关系性��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法律性质不一致,经该院释明后,陈利勤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立即返还欠款450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诉讼请求变更之日2015年10月20日为412500元),剩余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全部偿还陈利勤欠款之日止;2、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2年2月12日原告陈利勤与被告永泰公司因此前的经济往来进行对账,对账的结果是双方确认原告汇入被告永泰公司的款项共计8580700元。同日,被告永泰公司(甲方)与原告陈利勤(乙方)签订《合同》载明: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投资合作协议:一、乙方向甲方投资860万元共同经营煤碳发运。甲乙双方各占50%股份。二、甲方每月15日前按乙方投资金额的3%向乙方预付利润。每季度按实际产生的利润进行分配(须扣除乙方每月得到的3%的利润)。三、如一方有中止合同意图,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经由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共识,中止合同。如合同中止,甲方须在一个月内将乙方投资款(860万元)全额退还乙方。四、本合同有效期由2012年2月1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本合同一式两份,由双方签字生效。五、本合同未尽事宜,经由双方协商解决。将对账双方确认的原告已投入被告永泰公司8580700元作为《合同》中原告的投资款8600000元。此后,被告永泰公司陆续向原告转款628.15万元,分别是:2012年291.4万元、2013年110万元、2014年26.75万元、2013年1月24日200万元,同时,原告及被告永泰公司均确认2012年5月31日的100万和2013年1月24日的200万元为归还的投资款本金。另查明,冉问琴是戴君的妻子,冉问筑是冉问琴的胞妹。原告因多次向被告追讨款项未果,遂诉至该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诉讼中,因原告陈利勤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该院认定的法律性质不一致,经该院释明后,原告陈利勤将诉讼请求变更如前。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及代理人陈述、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银行汇款凭证16份、银行流水、交易明细表、汇款凭证、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该院予以确认。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永泰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的法律性质及后果,包括合同到期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如何处理;2、被告戴君、冉问琴、冉问筑是否应当承担相关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2012年2月12日被告永泰公司(甲方)与原告陈利勤(乙方)签订的《合同》,原告原本主张为民间借贷关系,理由是合同中约定了每月向原告支付3%的预付利润;而被告永泰公司���主张双方是合伙关系,理由是3%仅为预付利润,每季度按实际产生的利润还要分配利润,因此原、被告之间需进行清算才能厘清债权债务关系。该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该合同中明确了原告投资款总额为860万元,各占50%股份,另外还约定共享收益,但未约定双方共担风险,故不符合合伙合同“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基本特征;同时,合同虽然约定每月被告须向原告支付3%的预付利润,但也明确约定了支付的“利润”每季度按实际产生的利润进行分配,故也不符合民间借贷出借资金收取固定孳息的特征。综上,该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一种无名合同,且对部份合同权利义务双方缺乏约定,即合同履行期届满之后双方权利义务如何了结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根据本案中《合同》第三条“如一方有中止合同意图,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经由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共识,中止合同。如合同中止,甲方须在一个月内将乙方投资款(860万元)全额退还乙方”,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文中“中止”为笔误,应为“终止”,而根据该条文义,提前终止合同的应当将乙方投资款全额退还���方,且双方约定的合作期只有2012年2月1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不足一年时间,且没有约定双方对风险共同分担。另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5月31日、2013年1月24日分别收回投资款本金100万元和200万元,而双方当时未进行相关清算。故该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该合同是一种保本型投资协议,合同履行期届满之后,原告有权收回投资款860万元,而在合作期间则有权享有每月3%的收益,如果有更高利润的还应当在双方之间按1:1进行分配。合同签订后,被告永泰公司陆续向原告转款628.15万元,分别是:2012年291.4万元、2013年110万元、2014年26.75万元、2013年1月24日200万元,同时,原告及被告永泰公司均确认2012年5月31日的100万和2013年1月24日的200万元为归还的投资款本金。因此,除去2012年被告永泰公司向原告支付的收益191.4万元之外,被告永泰公司已经退还的款项为100万元+200万元+110万元+26.75万元=436.75万元,故还应当退还的款项为860万元-436.75万元=423.25万元。被告永泰公司主张经营存在亏损,该院就亏损问题是否申请审计进行询问,但原、被告均不申请审计,故对被告永泰公司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由于双方对此没有约定,该院酌情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从合同期届满之日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超出部份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戴君是被告永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作为法人在双方《合同》上签字,而无永泰公司盖章,但该合同首部甲方为“贵州永泰工矿贸易有限公司”而非戴君,故合同主体应当为被告永泰公司而非戴君,故被告戴君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当承担合同权利、义务。被告冉问琴、冉问筑也非合同当事人,不���当承担合同权利、义务,故也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戴君、冉问琴、冉问筑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该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部份成立,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永泰工矿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利勤归还欠款423.25万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合同期届满之日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利勤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份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陈利勤负担10000元,由贵州永泰工矿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7800元。本院二审期间,陈利勤未提交证据。永泰公司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永泰公司提交了工商登记信息、银行开户手续文件、借条、纳税申报表、对账单,欲证明冉问筑是公司出纳,一审判决少认定永泰公司支付给陈利勤200万元的还款金额。冉问筑是永泰公司出纳一审已经查明,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永泰公司未向本院提起上诉,其抗辩所称一审判决少认定200万元还款金额,本院不予审查。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综合双方诉辩情况,归纳二审焦点为:戴君、冉问琴作为永泰公司股东是否应对永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冉问筑作为永泰公司出纳是否应对永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2012年2月12日,上诉人陈利勤与被上诉人永泰公司签订《合同》,合同首部明确“甲方:贵州永泰工矿贸易有限公司”、“乙方:陈利勤”,落款处为“甲方法人签字:戴君”、“乙方签字:陈利勤”,陈利勤明知合同相对方为永泰公司,故合同主体为永泰公司。陈利勤上诉称戴君、冉问琴作为永泰公司股东,戴君、冉问琴作为公司高管滥用其高管地位,恶意躲避合法债务的主张,因陈利勤未能举证证明戴君、冉问琴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故戴君、冉问琴对永泰公司的债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陈利勤的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冉问筑为永泰公司出纳,并非公司股东或高管,永泰公司与陈利勤的合作中虽有账目通过冉问筑的银行账户往来,但永泰公司与陈利勤通过财务对账,对通过冉问筑账户往来的账目均已认可,故冉问筑既不是合同相对人,也不是永泰公司的高管,故永泰公司的债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陈利勤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陈利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预收案件受理费45100元,应退还2300元,案件受理费42800元,由陈利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段建桦审 判 员 范淑婷代理审判员 干秋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栖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