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4民终4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先春、李成伟等与赵纯成、陆荣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纯成,李先春,李成伟,李鲜花,李成涛,陆荣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民终4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纯成,男,1962年6月19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农汉庭,男,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五山乡天水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先春,女,1968年12月1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成伟,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鲜花,女,1978年7月9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成涛,男,1981年9月1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冠林,大新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荣堂,男,1956年5月1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上诉人赵纯成因与被上诉人李先春、李成伟、李鲜花、李成涛机、陆荣堂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2016)桂1424民初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经过合议庭合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纯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只承担本案事故20%的赔偿责任,并不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责任,各方当事人直接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责任比例分配错误,上诉人只应本案事故承担20%的责任,陆荣堂应承担本案事故65%的责任,死者李桃杏应自行承担15%的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导致承担次要责任的上诉人反而赔偿数额更高,判决显失公平。被上诉人李先春、李成伟、李鲜花、李成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陆荣堂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合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李先春、李成伟、李鲜花、李成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先春、李成伟、李鲜花、李成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4464元,要求赵纯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110000元,余下的由赵纯成与陆荣堂按3:7的比例赔偿,即赵纯成共赔偿120339.2元,陆荣堂赔偿24124.8元;讼费由赵纯成、陆荣堂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3日13时许,赵纯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车号牌五菱牌小型普通货车,沿乡道由五山乡往昌明乡方向行驶至0KM+200M路段时,恰遇陆荣堂醉酒后无证驾驶无车号牌合旺牛牌电动轻便三轮摩托车搭乘受害人李桃杏,由便道右转弯驶入乡道,两车在转弯路口发生碰刮,致使三轮摩托车侧翻,李桃杏被甩出车外倒在路面上,被赵纯成驾驶的小型普通货车碾压,造成李桃杏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陆荣堂、赵纯成驾驶的车辆均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2年11月12日,大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2)第7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陆荣堂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赵纯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陆荣堂对事故发生的作用较大,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纯成对事故发生的作用较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桃杏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4月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陆荣堂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赵纯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陆荣堂不服,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5年8月13日,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另查明,受害人李桃杏生育有李先春、李成伟、李鲜花、李成涛四个子女,即本案四原告,四人均已成年。李桃杏父母及丈夫均先于李桃杏死亡。事故发生后,陆荣堂、赵纯成已分别赔偿李先春、李成伟、李鲜花、李成涛10000元和1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如何分担问题。大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是依法从事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其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2)第7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被已生效的刑事裁判所采纳。本案中,陆荣堂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持异议,但其没有证据推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大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本案中受害人李桃杏虽然不承担事故责任,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陆荣堂已饮酒,仍搭乘陆荣堂驾驶的规定不得载人的电动轻便三轮摩托车,放任自身处于危险状态。据此,受害人李桃杏自身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对自身的损害具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其他事故责任人的责任。综合考虑陆荣堂、赵纯成、李桃杏各自的过错情况,确定陆荣堂承担65%的民事赔偿责任,赵纯成承担25%的民事赔偿责任,李桃杏自负10%的责任。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是机动车所有人的一项法定义务,故赵纯成应当为自己所有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李先春、李成伟、李鲜花、李成涛请求赵纯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1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不足部分,按上述确定的责任比例分担。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受害人李桃杏属于陆荣堂驾驶车辆的车上人员,不属于该车交强险的理赔对象;对于赵纯成驾驶的车辆,李桃杏系该车交强险中的“第三者”,属于该车交强险的理赔对象。故对赵纯成称陆荣堂亦没有投保交强险,不应当由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应直接按过错程度分担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李先春、李成伟、李鲜花、李成涛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李先春、李成伟、李鲜花、李成涛作为受害者的直系亲属,请求陆荣堂、赵纯成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李先春、李成伟、李鲜花、李成涛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作如下认定:1、丧葬费。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904元标准,以六个月计算,丧葬费为23424元(3904元/月×6月)。2、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受害人李桃杏系农村居民,出生于1948年6月7日,死亡时间为2012年10月3日,死亡时年龄为64周岁。死亡赔偿金计算年限应减4年即按16年计算,故死亡赔偿金为121040元(7565元/年×16年)。因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6年4月,上述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李先春、李成伟、李鲜花、李成涛主张按《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陆荣堂、赵纯成的侵权行为致李桃杏死亡,确实给李先春、李成伟、李鲜花、李成涛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故其诉请精神损害赔偿应予支持。综合各方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万元,由陆荣堂承担7000元,赵纯成承担3000元。上述第1、2项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44464元,由赵纯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11万元,余下的34464元由陆荣堂赔偿22401.6元(34464元×65%),赵纯成赔偿8616元(34464元×25%),李先春、李成伟、李鲜花、李成涛自行承担3446.4元(34464元×10%)。综上,陆荣堂应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9401.6元(22401.6元+7000元),扣除先行支付的1万元,尚应支付19401.6元;赵纯成应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1616元(110000元+8616元+3000元),扣除先行支付的15000元,尚应支付106616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陆荣堂赔偿李先春、李成伟、李鲜花、李成涛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9401.6元,扣除已支付10000元,尚应支付19401.6元;二、赵纯成赔偿李先春、李成伟、李鲜花、李成涛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1616元,扣除已支付15000元,尚应支付10661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189元,由李先春、李成伟、李鲜花、李成涛负担408元,陆荣堂负担428元,被告赵纯成负担2353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大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中写明,李桃杏是在两车刮碰后陆荣堂驾驶的三轮车侧翻时被甩出车外,倒在地上被五菱牌小型货车碾压,造成死亡。上诉人在一审时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表示认可,其在二审中亦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其在二审中提出陆荣堂与赵纯成两车并未刮碰,是陆荣堂车辆先倒地,导致李桃杏甩出车外才被赵纯成的小货车碾压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责任比例应如何确定;二、上诉人应否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关于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责任比例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大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明确陆荣堂承担主要责任,赵纯成承担次要责任,受害人李桃杏不承担责任,而受害人李桃杏虽不承担事故责任,但李桃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明知陆荣堂饮酒仍搭乘其三轮摩托车本身存在一定过错,但综合本案事实,受害人李桃杏放任自己处于危险之中,其自身并不存在直接引发交通事故的危险行为,其对自身损害具有的过错较小,故一审法院确定受害人李桃杏自负10%,陆荣堂承担65%的赔偿责任,赵纯成承担25%的赔偿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关于上诉人应否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的规定,因受害人李桃杏为陆荣堂车上成员,其属于赵纯成所驾驶车辆所应投保交强险中的“第三人”,属于赵纯成车辆交强险的理赔对象,由于为自己车辆投保交强险为法定义务,赵纯成未为自己的车辆投保交强险,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赵纯成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赵纯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赵纯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文标代理审判员 郑贤文代理审判员 苏梦晓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晓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ppoint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