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4民初46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新疆天康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与马德军、陈万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天康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马德军,陈万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民初4695号原告:新疆天康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安宁渠路2号2栋。法定代理人:杨泽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吁,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德军,男,回族,1968年7月出生,住新疆昌吉市。被告:陈万花,女,回族,1969年10月出生,住新疆昌吉市。原告新疆天康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与被告马德军、陈万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天康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吁开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德军、陈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疆天康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饲料款本金199580元;2、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饲料款产生的利息2674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12月12日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产品代号985T天康育肥牛饲料11吨、产品代号685T天康育肥牛饲料53吨用于夫妻共同饲养的育肥牛,共计欠付货款19958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中载明欠款期间育肥牛出栏需将所欠饲料款全部还清,欠款最长期限6个月,购货后第二个月开始以20元/吨每月累计利息,并约定本案管辖权在新市区人民法院,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付的饲料款均无果,遂诉至我院。被告马德军、陈万花未到庭答辩。原告新疆天康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马德军、陈万花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新疆天康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欠款凭据八张,用以证明被告马德军欠付原告饲料款的事实,金额合计199580元。2、欠款明细表,用以证明按照欠款凭据约定计算利息,合计26740元。被告马德军、陈万花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实被告马德军与原告新疆天康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之间长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马德军供应685T、985T两种育肥牛饲料。经被告马德军出具欠款凭据确认,共欠付货款199580元的事实,其中约定:如欠款期间育肥牛出栏需将所欠饲料款全部还清,欠款最长期限6个月,购货后第二个月开始以20元/吨*月累计利息。另查明:被告马德军、陈万花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新疆天康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虽然未与被告马德军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其提供钱款凭据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马德军之间长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马德军出具的欠款凭据中载明欠付货款的金额为199580元,并载明供货的种类、数量及支付货款的期限,被告马德军即应当按照欠款凭据载明的时间支付货款,因此对原告新疆天康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主张被告马德军支付未付货款1995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新疆天康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主张被告马德军支付逾期付利息267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系基于双方在欠款凭据中约定的方式计算,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新疆天康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主张被告陈万花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本案原告系以买卖合同关系起诉,本案应当遵循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处理,不应肆意扩大或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显示被告陈万花系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万花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德军支付原告新疆天康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欠付货款199580元;二、被告马德军支付原告新疆天康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逾期还款利息26740元;三、驳回原告新疆天康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对被告陈万花的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被告马德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新疆天康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起诉标的22632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4694.8元(原告新疆天康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马德军承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新疆天康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昊二0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传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