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6民初110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代杰与王贞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杰,王贞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11027号原告:代杰,男,汉族,1964年12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徐方礼,女,汉族,1965年4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系原告代杰之妻。特别授权。被告:王贞祥,男,汉族,1955年2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代杰诉被告王贞祥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化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杰及委托代理人徐方礼,被告王贞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杰诉称:2013年5月28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1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约定月息按1.8%计算。借款后被告结息至2014年11月28日。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本金及利息,但被告均推诿不予偿还。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10000元及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贞祥辩称:原、被告是共同投资,投资出了问题所以暂时还不上了,被告认为利息不应再负担。此外,被告2015年分四次归还的19000元,原告曾口头承认是本金,应扣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前后,被告与原告商议借款,原告分数次向被告打款共310000元,同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代杰老师人民币叁拾壹万元(¥310000元)整,按1.8%/月结息,即每月伍仟伍佰捌拾元整。借款人:王贞祥。2014年5月28日。”借款后被告结息至2014年11月28日。之后,被告未按月支付利息,仅在2015年分四次合计支付了原告19000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本金及利息,但被告均推诿不予偿还。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自行认可被告2015年支付的19000元折合为4个月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出示的借条、转账凭证、银行对账单、被告出示的收条、转账凭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及时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虽未约定期限,但经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催收之后,应当及时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年息24%以内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贞祥辩称该笔借款系共同投资不应再计利息,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贞祥还辩称已归还了19000元应作为本金,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出示任何书面或口头协议的证据,故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点,原告庭审中自认19000元折合为4个月的利息,是其对自身财产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利息起算时间点应为2015年4月1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贞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代杰借款本金310000元整。二、被告王贞祥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月息1.8%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代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被告王贞祥负担。限被告王贞祥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化雨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程 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