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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刑终2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张俊超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刑终294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8日经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月14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一审判决刑期羁押时间已满,2016年1月5日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尹恒祥,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阜刑初字第0004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提出上诉。2015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5)盐刑终字第00195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6)苏0923刑初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和检察员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16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因其小孩与邻居刘某甲小孩玩皮一事,在自家门前与刘某甲发生争执纠缠。后刘某甲的二哥刘某丁到场,被告人张某与刘某丁发生缠打,被告人张某手持火剪挥舞,将刘某丁的左边脸部划伤。经鉴定,刘某丁左颊部创口遗留疤痕长度为5.1cm,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亲友向公安机关交纳人民币20000元,用于法院判决后相关后续处理的费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丁的陈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丁的弟弟)、张某甲(张某的三姐)、张某乙(张某的大姐)、刘某乙、左某、姚某(刘某甲的妻子)、王某(刘某甲的母亲)、刘某丙(刘某丁的哥哥)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录像截取图、刘某丁脸部伤情照片,阜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原审被告人张某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提出同样的辩护意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恰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17时许,上诉人张某因其小孩与刘某甲的小孩玩耍一事,在门前与刘某甲发生争执纠缠。后刘某甲的二哥刘某丁到场,上诉人张某又与刘某丁、刘某甲发生缠打。被告人张某手持火剪挥舞,将刘某丁的左边脸部划伤。经鉴定,刘某丁左颊部创口遗留疤痕长度为5.1cm,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上诉人张某的亲友向公安机关交纳人民币20000元,用于法院判决后相关后续处理的费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及到案经过说明,证实上诉人张某的身份信息,其系被抓获归案。2.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录像截取图、脸部伤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被害人刘某丁左脸部受伤情况。3.阜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实刘某丁因外伤致左颊部受伤,伤后三月余检其左颊部创口遗留疤痕长度为5.1cm,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4.阜宁县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上诉人张某亲属向公安机关交纳人民币20000元。5.被害人刘某丁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16日下午,其接到三弟刘某甲的电话便赶到现场,其往张家门口走时被拦住了。在纠缠过程中,张某用剥皮刀戳其脸部,其没有躲得及,脸被划破了,后又被张某打了几拳,刘某甲上来帮其,张某和他家人就打刘某甲。后被邻居劝开。6.证人刘某甲(刘某丁的弟弟)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6日下午,其和妻子、妈妈带着其儿子到城北村租房子的地方结算房租,其儿子在门口玩,其看到张某的姐姐把其儿子拎到外面,后张某和其打起来了,被邻居拦下。其打电话给二哥刘某丁和大哥刘某丙叫他们过来,刘某丁先到了,这时张某一家人上来拽住其和刘某丁,张某拿剥皮刀把刘某丁脸划伤了,其被张某打了几拳,其和刘某丁也还手打张某。7.证人张某甲(张某的三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6日下午,邻居房客家小孩在玩耍时将沙子撒在其弟弟张某的女儿头上,其大姐看到批评了小男孩,小男孩的妈妈、爸爸和奶奶就出来和大姐吵起来了,小男孩的爸爸和张某吵起来并动手打对方,后来被邻居拉开。小男孩的爸爸打电话叫人来,过了几分钟,一趟人来到其家门口,其中有三四个人拿的砖头,这时其爸爸回来了就回家拿了一个火剪子,张某也从家里出来了。这些人看见张某就上来用拳头捣他的头,张某就把爸爸手里的火剪子拿过来打,对方有人脸上出血了,是被张某用火剪子打的。8.证人张某乙(张某的大姐)的证言,与上诉人张某的供述、证人张某甲的证言相印证。9.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6日下午,其听见其家后面有人吵架,其就出来看见几个人和张姓男子在对骂,骂了一会他们要打姓张的小青年,姓张的小青年就拿出个二十几公分长,看起来像刀的金属材料东西,出来一顿挥舞,把和姓张的小青年打架的一个壮实的男子左脸上打出血了。10.证人左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6日下午,其接到刘某丙的电话便赶到城北村现场,看见张某手里拿着杀猪刀在挥舞,然后其看到刘某丁的时候,刘某丁脸上已经出血了,刘某甲也受伤了。11.证人姚某(刘某甲的妻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6日下午,其和丈夫刘某甲、婆婆王某及六岁的儿子在城北村租房处结算房租费,因小孩间玩皮一事,刘某甲和张某纠缠并打起来,邻居上来拉架。后来其二哥刘某丁过来了,张某的亲戚和姐妹都过来了。其就把孩子送到别处,等其回来后,看见张某手拿杀猪刀直挥,其二哥刘某丁脸上被划出血,刘某甲脸上、头上受伤。12.证人王某(刘某甲的母亲)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6日下午,其和三儿子刘某甲、三儿媳妇姚某、小孙子四个人到城北村结算房租。其孙子在外面玩耍时将沙子扔到隔壁张姓人家孩子身上了,张家姑娘就和三儿媳妇吵架,张家儿子和其三儿子刘某甲缠打在一起,后被邻居拉开了。刘某甲打电话给其二儿子刘某丁,刘某丁来了,张家人又和刘某丁吵起来,后刘某丁和刘某甲跟张家儿子打起来了,张家儿子用杀猪刀砍了刘某丁左脸一下。13.证人刘某丙(刘某丁的哥哥)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6日下午,其接到三弟刘某甲家打来的电话,便赶到阜城镇城北一户姓张的人家门口,其看到二弟刘某丁、三弟刘某甲和姓张的亲戚相互缠打在一起,姓张的小青年拿剥皮刀把刘某丁的脸划伤了,刘某甲的头上和脸上受伤了,刘某甲和刘某丁也还手用拳头捣在小青年脸上。14.辨认笔录,证实辨认涉案被告人的情况,与上述相关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印证。15.上诉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16日下午,邻居房客家小孩往自家小孩头上撒沙子,其大姐张某乙看到后就批评了房客家孩子,说完后邻居小孩的妈妈、奶奶和爸爸就出来和其大姐吵架,后其和小孩的父亲刘某甲发生争执纠缠。刘某甲打电话叫人,过了几分钟,一趟人冲到其家门口,其看见这种情形就拿了一个火剪子,火剪子大约二十公分长,是铁的,头是扁的半弧形。他们看见其手里拿着火剪子就开始打其,其遂还手,当时拿着火剪子挥了一下子,不知道挥到谁了,之后火剪子被人夺走,其就用拳头还手。其看到对方有个人脸上有血印子。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关于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某一方的证人张某甲、被害人刘某丁一方的证人刘某甲、姚某、王某、刘某丙、左某及第三方证人刘某乙的证言均证实,上诉人张某与被害人刘某丁发生斗殴的事实。公安机关的出警现场录像、伤情照片及证人证言等均证实刘某丁受伤的情况。法医鉴定意见证实刘某丁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上诉人张某的姐姐张某甲证实张某持火剪伤人。第三方证人刘某乙证实,上诉人张某现场拿金属工具挥舞,致对方左脸出血受伤。上诉人张某供认,己方无其他人参与斗殴,其现场拿火剪挥的。其辩称刘某丁的伤是对方自伤造成,明显不合常理,且与查明事实相矛盾。综合全案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故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检察员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辛立林审 判 员  祁海鸥代理审判员  孙 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