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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民终12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冯海龙与被上诉人巴彦淖尔市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王东红租赁合同纠纷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海龙,巴彦淖尔市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东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8民终12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海龙,男,1974年12月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邬瑞,内蒙古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彦淖尔市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新华西街,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0143338-6。法定代表人:李国信,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忠,该公司法务部主任。原审被告:王东红,男,1955年5月,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上诉人冯海龙与被上诉人巴彦淖尔市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王东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河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6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冯海龙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经本院审查,上诉人冯海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冯海龙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454元,减半收取,由上诉人冯海龙负担2727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边晓飞审判员  许丛光审判员  李建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庞豆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