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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民初43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黄东良与吴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东良,吴建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4361号原告黄东良,男,198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委托代理人马振虎,浦江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建伟,男,198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原告黄东良为与被告吴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建伟于2014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6月10日前归还,并由被告吴建伟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计至实际履行之日)。原告提供证据:2014年4月8日,被告吴建伟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8日,被告吴建伟向原告黄东良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同年6月10日前归还。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了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所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理应按约归还,逾期不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东良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6月16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11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9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黄志远代理审判员  毛晓娟人民陪审员  蒋约苟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金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