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602民初17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铜仁全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陈国模排除妨碍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仁全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陈国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02民初1777号原告:铜仁全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大庆中路45号法定代表人:肖复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茂华,男,1991年1月29日出生,苗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铜仁市碧江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国军,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国模,男,195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铜仁市碧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志,男,198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铜仁市碧江区,系被告之子。原告铜仁全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通公司)与被告陈国模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全通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茂华、余国军、被告陈国模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将搭建在原告土地上的简易木质结构房屋及擅自砌在原告堡坎上的砖块拆除;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坐落在面向碧江区三完小右侧公路进口旁边砖混结构的房屋与原告在很多年以前就修建的公共厕所相邻。因被告在扩建房屋时,将其所有的空地用尽,还将原告的堡坎挖掉了一部分,现留下的4.5米左右的相邻间距全部属于原告,此事实有原告持有的铜地国用(2007)第664号土地使用证可以证明。2016年1月9日,被告在搭建简易木质结构房屋时,将原告公共厕所与其房屋之间的空地全部侵占,侵占的面积40平方米左右。此外,原告公共厕所堡坎与被告房屋连结处留��一缺口,被告在该缺口处擅自砌上了60多块水泥砖(宽0.80米左右,高1.6米左右)。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同时向碧江区河西办事处反映,2016年1月15日,河西办事处拆违办依法撤除了被告在原告土地上的建筑物。之后,被告又恢复重建,原告再次向河西办事处反映,办事处建议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陈国模辩称,1、原告的土地使用证是2007年才办的,而被告是2005年就办了;2、被告搭建简易棚是向村里反映的,后来办事处让被告拆除时,被告给村里讲了,村里让被告恢复;3、被告认为没有在原告土地上修建房屋,在原告的堡坎上封砖,是为保护自家小孩,防止掉下去,不同意拆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很多年以前就修建的公共厕所与被告坐落在面向碧江区三完小右侧公路进口旁边砖混结构的房屋相邻。被告在自己的地基上��建房屋后,于2005年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原告的土地使用证于2007年12月26日经国土部门审查核实登记并颁发的。原告的房屋与被告的公共厕所相邻,之间有4.5米左右间距的空地属于原告,有原告提交的铜地国用(2007)第664号土地使用证及地图为据。2016年1月9日,被告在原告公共厕所与其房屋之间搭建简易木质结构房屋时,将该空地全部侵占,并在原告公共厕所堡坎与被告房屋连结处一缺口处砌上了60多块水泥砖。2016年1月15日,河西办事处拆违办依法撤除了被告在该空地上的建筑物。之后,被告又恢复重建,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将搭建在原告土地上的简易木质结构房屋及擅自砌在原告堡坎上的砖块拆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本案争执的空地的产权人,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在该空地上搭建简易棚和在原告堡坎上砌砖,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将搭建在原告土地上的简易木质结构房屋及擅自砌在原告堡坎上的砖块拆除。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模应停止侵权,并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搭建在原告铜仁全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土地上的简易木质结构房屋及擅自砌在原告铜仁全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堡坎上的砖块拆除。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陈国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春姝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