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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71行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白建军、车晓峰、张鹏与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不作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建军,车晓峰,张鹏,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C}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陕71行初244号原告白建军,男,汉族。原告车晓峰,男,汉族。原告张鹏,男,汉族。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运良,男,汉族。被告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西安市北院门159号。法定代表人和文全,职务区长。委托代理人杜晟国,西安市大兴新区综合改造管理委员会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卫民,陕西索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建军、车晓峰、张鹏因要求被告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白建军、车晓峰、张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运良、被告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杜晟国、陈卫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建军、车晓峰、张鹏诉称:三原告于2016年6月6日向被告挂号信邮寄申请书,反映原告房屋遭到强拆,属于违法拆除,拆迁单位属于被告下属单位,被告有责任管理。2016年6月7日被告收到申请书,一直未对原告的信访事项履行法定回复义务,既未告知原告受理与否也未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原告请求法院:1、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2016年6月6日寄交的申请书内容作出处理决定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辩称:原告的申请属于信访,被告已经按照《信访条例》规定批转大兴新区(土门地区)综合改造管理委员会处理,已依法履行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大兴新区(土门地区)综合改造管理委员会已经多次通过电话、面谈形式与原告进行商谈,也对申请书中的内容作出了答复。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的规定,信访事项不增加或减少信访人的权利义务,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的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原告的信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所邮寄的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过申请,要求被告对原告居住房屋2013年3月8日的拆迁作出处理决定;2、原告向被告寄送申请书的挂号信收据和该份挂号信投递邮件清单,证明2016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寄送申请书,被告收到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证据1、2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三原告于2016年6月6日以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邮寄申请书,内容为反映原告房屋于2013年3月8日遭到强拆,属于违法拆除,三原告向被告递交申请,形成信访。2016年6月7日被告收到申请书,后原告未曾收到此次信访的有关回复。 本院认为,三原告以信件的形式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按照《信访条例》规定给予信访答复。根据《信访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信访人按照本条例规定直接向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以外的行政机关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予以登记;对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并属于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的机关提出。有关行政机关收到信访事项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但是,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对于原告的信访事项未给予答复,即使被告转办大兴新区(土门地区)综合改造管理委员会处理,也没有履行《信访条例》中规定的告知义务,被告称大兴新区(土门地区)综合改造管理委员会已对原告进行了答复,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由于被告或其交办的部门一直未对原告的信访进行答复,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的规定,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于原告的申请,被告有按照《信访条例》规定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白建军、车晓峰、张鹏的信访事项作出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雁审 判 员  杨 娜人民陪审员  折亚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玉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