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刑终9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苏刚、龙辉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刚,龙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刑终98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刚,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德江县。2005年8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8年3月12日因吸毒被临海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2013年3月5日因犯抢夺罪、诈骗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2015年5月15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8日因本案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龙辉,男,1991年7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仪陇县,汉族,文盲,农民,住仪陇县。2016年2月26日因盗窃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6年3月9日因本案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审理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刚、龙辉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2016)浙1021刑初595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苏刚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龙辉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责令二被告人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原审被告人苏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刚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刚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刚撤回上诉。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2016)浙1021刑初59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 坚审 判 员 李如省审 判 员 陈 园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卢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