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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702民初16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胡限中与王桂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限中,王桂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02民初1660号原告:胡限中,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新超,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来发,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桂平,男,197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胡限中与被告王桂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限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来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桂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限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木材款43500元及自2016年7月1日起的银行同期借款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向原告购买木材,价款为43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6年6月一次性付清。后被告逾期仍未支付,现具状法院,请求判决支持诉请。王桂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木材款43500元,并承诺于2016年6月一次性付清。被告逾期未支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43500元未给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35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桂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限中货款43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从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元,减半收取计444元,由被告王桂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长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洪新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2页第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