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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3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东志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东志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刑初324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东志,曾用名孙某某,男,1978年10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密市,汉族,个体,初中文化,户籍地及住址均为山东省高密市。2015年6月21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青岛铁路公安处淄博车站公安派出所在高密火车站抓获,9月23日至25日在淄博市看守所临时寄押2日;9月25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未检刑诉[2016]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东志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对该案延期审理,本院依法作出延期审理决定。延期后,依法恢复并继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艳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东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3日,莱州市粮食收储管理中心与高密市润琦粮食收购处负责人孙东志签订了《小麦委托收储、保管协议》,委托被告人孙东志收购2014年当地产小麦,合同约定根据小麦收购进度,莱州市粮食收储管理中心及时将收购资金分期分批支付给被告人孙东志,被告人孙东志负责按照莱州市粮食收储管理中心要求做好小麦的收购、储存和保管。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孙东志向莱州市粮食收储管理中心呈报了《小麦入库验收仓单》,确认了收购保管小麦数量为3100吨,莱州市粮食收储管理中心在2014年6月14日至7月21日期间,支付被告人孙东志收购小麦专款人民币774万元(人民币,下同)。2015年2月10日至4月19日,被告人孙东志从其仓库出库小麦1883.061吨,短库1216.939吨。其中,被告人孙东志虚报收购小麦200余吨(价值50万元左右),其余在其保管小麦期间被其私自出售获利,致使莱州市粮食收储管理中心损失小麦款3042347.50元。经催要,被告人孙东志于2014年4月14日和17日分两次共支付莱州市粮食收储管理中心35万元。2014年期间,被告人孙东志与金某某曾合作过收购粮食。2015年6月份,被告人孙东志为偿还个人债务,编造帮助中粮粮油有限公司代购小麦的虚假理由,与金某某口头达成小麦购销协议,约定金某某采购小麦后出售给孙东志,孙东志以每斤1.16元价格收购,发货前二人电话联系,经被告人孙东志确认后发货,货到付款。2015年6月14日至19日,金某某按照约定先后五次向被告人孙东志共运送小麦501.72吨,货款总计1163990.40元,被告人孙东志将金某某运送来的小麦直接运往其他粮食收购商处,以每斤1.09到1.14元的价格低价出售,支付金某某10万元,未按约定支付给金某某其他货款,将货款用于个人还贷和消费,且继续谎称给中粮粮油有限公司收粮货款未到等理由,骗取被害人金某某货款106余万元。所骗货款在案发后已全部退还金某某。被告人孙东志合同诈骗金某某一案,由金某某报案,被告人孙东志被侦查机关发现后接受调查时主动供述了合同诈骗情况。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东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三)、(五)项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孙东志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辩解。称向莱州市粮食收储管理中心虚报小麦数量200吨,就是为了套取小麦收购款50万元挪作他用。其诈骗金某某的小麦,从一开始就没打算给对方货款。经审理查明:(一)合同诈骗莱州市粮食收储管理中心小麦收购款的事实2014年6月13日,莱州市粮食收储管理中心与高密市润琦粮食收购处负责人孙东志签订了《小麦委托收储、保管协议》,委托被告人孙东志收购2014年当地产小麦。合同约定,根据小麦收购进度,莱州市粮食收储管理中心及时将收购资金分期分批支付给被告人孙东志,被告人孙东志负责按照莱州市粮食收储管理中心要求做好小麦的收购、储存和保管。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孙东志向莱州市粮食收储管理中心呈报了《小麦入库验收仓单》,确认收购保管小麦数量为3100吨,莱州市粮食收储管理中心在2014年6月14日至7月21日期间,支付被告人孙东志收购小麦专款人民币774万元(人民币,下同)。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4月19日,被告人孙东志从其仓库出库小麦1883.061吨,短库1216.939吨。小麦短库为被告人孙东志虚报收购数量及将收购的小麦私自出售所致,致使莱州市粮食收储管理中心损失小麦款3042347.50元。经催要,被告人孙东志于2014年4月14日和17日分两次共支付给莱州市粮食收储管理中心35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临时寄押证明、拘留证、逮捕证等各一份,证明被告人孙东志合同诈骗莱州市粮食收储管理中心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由尹洪波报案,同年7月31日莱州市公安局立案侦查。2015年9月23日,被告人孙东志被青岛铁路公安处淄博车站公安派出所在高密火车站抓获,9月23日至25日于淄博看守所临时寄押2日。(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孙东志、张宗云同户关联结果,证明被告人孙东志的身份情况。(3)委托书、营业执照,证明莱州市粮食收储管理中心系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粮食收购,该单位委托职工尹洪波到莱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控告高密市润琦粮食收购处孙东志造成该单位库存亏空1216.939吨,经济损失人民币3042347.50元。(4)个人业务转账回单5份、个人电汇凭证1份,证明2014年7月12日至8月30日期间,王强向孙东志付款共计1415000元,2014年8月25日,焦永林向孙东志付款205000元。(5)莱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侦查情况说明2份,证明侦查机关与孙东杨手机通讯录中的“麦子一1386460****”、“麦子二1379168****”的机主调查情况,以及向与孙东志账户存在资金往来的尾号为2575的账户所有人调查情况。(6)小麦委托收储、保管协议一份,证明莱州市粮食收储管理中心与高密市润琦粮食收购处签订小麦委托收储、保管的情况。(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粮食收购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发照(证)日期均为2014年6月12日,证明高密市润琦粮食收购处系个体工商户,为被告人孙东志个人经营。(8)小麦入库验收仓单、代购代存小麦确认单及货权转移证明、收款收据、交易回单,证明被告人孙东志共向莱州市粮食收储管理中心出具3100吨小麦的代购代存小麦确认单及货权转移证明,收取款项774万元。(9)出库明细及出库凭证,证明自2015年2月14日至4月19日,高密市润琦粮食收购处共出库小麦1883.061吨。(10)落款高忠杰的(手书)证明一份,内容为从孙东志处拉走小麦826.383吨(高忠杰称证明系其在空白纸上签名,内容不属实)。(11)证明及汇款凭证,证明被告人孙东志于2015年4月14日、17日分别向莱州市粮食收储管理中心汇款30万元、5万元。(12)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孙东志及其关联账户的资金变动情况。在2014年6月14日(莱州市粮食收储管理中心首次汇款日)前,被告人孙东志的各关联账户(张照科、张宗云、单大伟、徐世东、徐发财、郭润友)均仅有少量存款;自2014年6月22日,被告人孙东志及其相关账户扣除王强、牛东利还款情况,净转入王强、牛东利账户的资金为1449000元。2、证人证言(1)证人尹某某系莱州市粮食收储管理中心物流部经理,其证言:2014年单位委托孙东志收购小麦,收购截止期为8月6日,约定保管期七个月。2015年4月8日巡查时发现孙东志为其单位储存的小麦短库1216吨,听孙东志说其中826吨被私自变卖,另有390吨是孙东志在2014年7月收购小麦时虚报的。其证实所在单位已将774万元小麦款全部付给孙东志。保管费因为有异议,所以未支付。单位全权委托孙东志收购,其单位没有参与收购、过磅等环节。但要求孙东志保管好过磅单。单位从事过粮仓测量,测量结果是个约数。案发后孙东志归还35万元。(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孙东志在2013年曾向其借款50万元,后偿还40万元,其没有从孙东志处拉走826.383吨小麦,也没有写过类似的证明,但曾在一张空白纸上签过名按过手印。后证实孙东志将160吨小麦卖给其不认识的、车门是寿光的粮食贩子,约定每吨2600元,实际成交价格没有那么高,其共收到40万元左右,少收了约2万元。(3)证人王某的证言:其于2014年7-8月间多次自己或通过牛东利向孙东志借款200多万元,并在短期使用后将本息全部归还孙东志。(4)证人牛某某的证言:孙东志在2014年7-8月间曾多次通过其银行账户借款给王强,王强也曾通过其账户还款给孙东志。(5)证人张某某系被告人孙东志的前妻,其证言:其在孙东志收粮期间负责开铲车推粮,对实际收粮数量不清楚,认为粮仓因传送带扬程有限,小麦堆放时有斜坡,测量堆放高度有难度。(6)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孙东志于2012年春天借了其和姜亦森50万元,等同于借了他个人25万元。2014年秋冬至15年春天,现金还款共计10万元,现尚欠其本金将近15万元。他感觉孙东志还的钱是从别的地方倒来的。(7)证人姜某甲的证言:孙东志干养鸡厂时,欠其粮食款三万余元。2014年8月,孙东志将其粮款结清。当时,孙东志粮食库已经盖完,小麦也收完了。(8)证人姜某乙的证言:大约2012年春,孙东志向其和马永好借了50万元,算是向每人借款25万元。2014年腊月二十日,孙东志还款2万元,2015年正月底或二月初还款8万元,尚欠其款15万元,还钱都是现金。(9)证人姜某丙的证言:孙东志从大约七八年前开始至2012年期间,陆续向其借款共计17万元,2014年春天还款5万元,腊月还款5000元。2015年春天,担保人马永科给了其5万元,现孙东志尚欠其65000元。(10)证人毛某某的证言:孙东志的鸡棚、粮仓和他的大院都是他建的。估计材料款、工钱得一百七八十万元,孙东志付了其十六万左右工程款,还欠十六万左右。孙东志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分别是2014年春天8万元、腊月1万元、2015年五一4万元。(11)证人隋某某的证言:2015年3月16日、17日、19日,老板王良田安排其去孙东志的粮仓拉过3车小麦,共205.94吨,送到了平度市中庄镇磊杰面粉厂。见了孙东志和中粮公司的管理人员以后,经确认后,把小麦拉走。(1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15年夏天张某甲向其借款7万元未还。孙东志曾用其身份证办理过农业银行卡使用,期间进出款50万元左右。(1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2015年春天,其从孙东志处购买了两车小麦,大约110吨,还有2车玉米,均将款项汇款给孙东志。(14)证人宋某的证言:他听说孙东志借了很多钱。2014年6月10日,孙东志因需办理粮食收购许可证,为获取银行资信证明,向其借款10万元,其向孙东志账户转账10万元,银行出具证明后,孙东志将款提出归还了他。(15)证人王桂梅的证言:2014年6月10日,孙东志为获取银行资信证明,从其处借款10万元,当天下午归还。(16)证人张某丙系孙东志的前岳夫,其证言:孙东志给莱州市粮食收储管理中心收购小麦期间,没有其他人参与过磅,过磅单是后补的,不是真实的。(17)证人张某丁系莱州市粮食收储管理中心物流部业务员,其证言:2014年9月份,为了迎接中粮集团检查验收,其和朱顺兴曾帮孙东志完善过档案,填写这些档案的依据都是孙东志和他丈人提供的,我们只是帮助他完善档案,孙东志应对数据真实性负责。(18)证人潘某某、迟某某、杜某某、王某某、单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各自向被告人孙东志出售小麦及孙东志付款的情况。(19)证人金某某的证言:2014年其卖给孙东志2车小麦,孙东志转账至其账户小麦款。2015年6月中旬,其给孙东志送了13车小麦,合计款116万元,孙东志只支付了10万元,欠106万元。其报警后,警方把小麦款追回。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孙东志供述:他在给莱州市粮食收储管理中心收购小麦之前欠外债350万余元,主要为其养鸡赔的钱和建粮库借的钱。第一期的小麦收购款36.9万元都是其垫付的,但他自己确实没有钱,都是从别人那里倒借回来的。高密市润琦粮食收购处的营业执照、粮食收购许可证均是2014年6月12日办理的。办理粮食收购许可证,需要向审批部门提供营业执照、身份证明,还要提供一份银行出具的存款20万元以上的资信证明。当时他银行账户上没有钱,就找其朋友宋永,让其转到他账户上20万元,他申请银行出具了资信证明后,又把钱转回宋永的账户。账户尾号为5065的农业银行卡是在2014年6月,其与莱州市粮食收储管理中心签订《小麦委托收储、保管协议》时,按对方要求开的银行卡,该卡用于将收购小麦专款单独管理,以免与其他款项混淆。2014年8月之前,卡内资金均为来自莱州市粮食收储管理中心的收购小麦专款,后来他也用这个卡转过其它款项。收购小麦期间,他曾把小麦款短期借给王强使用,并收取利息。他共给莱州市粮食收储管理中心收购小麦2900吨,申报了3100吨,莱州市粮食收储管理中心按3100吨小麦共汇给其小麦收购款774万元整,他把截留下来的200吨的小麦款50万元用于归还建粮仓和鸡棚的借款。他当时想这么大的粮仓少收了二百吨小麦根本测量不出来,如果对方发现了,他就再收点补齐,没发现就以后再说。收粮是他一个人干的,都是自己过磅,没有过磅单,没有收购小麦情况的专门记录。除了他没有收上来的200吨小麦以外,他还私自对外卖了大约一千吨左右,所得款项用于归还其之前所欠外债。2015年2月10日,卖给朱保强的两车小麦是他第一次往外出售,之前粮库是封库的,之后他才开始私自出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合同诈骗金某某的事实2014年期间,被告人孙东志与金某某曾合作收购粮食。2015年6月份,被告人孙东志为偿还个人债务,编造帮助中粮粮油有限公司代购小麦的虚假理由,与金某某口头达成小麦购销协议,约定金某某采购小麦后以每斤1.16元出售给孙东志,发货前二人电话联系,经被告人孙东志确认后发货,货到付款。2015年6月14日至19日,金某某按照约定先后五次向被告人孙东志共运送小麦501.72吨,货款总计1163990.40元,被告人孙东志仅支付金某某10万元货款。被告人孙东志将金某某运送来的小麦直接运往其他粮食收购商处,以每斤1.09元至1.14元不等价格低价出售,所得款项用于个人还贷和消费。案发后,被告人孙东志退赔被害人金某某损失。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孙东志诈骗金某某案的发破案经过。(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孙东志的身份情况。(3)过磅单12份,证明金某某给孙东志运送小麦的情况。(4)称重单及个人业务转账回单,证明郭治进收购孙东志小麦的数量为43.63吨,付9万元。(5)手写单据2份,为王桂梅记录的收购孙东志小麦数量及价款情况。(6)扣押清单、交出条、发还清单,证明被告人孙东志诈骗金某某的小麦款已交回并发还金某某。(7)孙东志手机短信记录,为被告人孙东志与金某某的手机短信通信情况,证明孙东志在短信息中称给中粮收粮等。(8)高密市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一份,证明王桂梅系宋金磊妻子,被告人孙东志已将骗取金某某的款项全部退还。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金某某陈述:2014年六七月份,孙东志开始从其处收购小麦,当年货款全清。2015年6月份,其与孙东志电话约定,每斤小麦1.16元,其负责发货,孙东志见货付款。从6月14日至6月19日共发给孙东志12车小麦,共计1003440斤,货款1163990.40元。2015年6月16日孙东志付款10万元,余款一直未付。其多次催付,孙东志一直推脱。第五次发货的时候,他跟车来到高密,要求将货款全部结清。孙东志再次借故推脱,后来就不接电话了,他到孙东志家里找孙东志,发现孙东志家里没有收粮食,孙东志的父母说孙东志已经十多天没有回家了,他才发现被骗了。3、证人证言(1)证人宋某的证言:2015年6月15日至18日,孙东志主动上门以每斤1.09元至1.14元不等的价格共卖给其5车小麦,共计200余吨,货款共计45万余元,其已支付给孙东志10万元,尚欠35万余元。收购的小麦随即被其加价出售。(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其于2015年6月16日以每斤1.14元的价格从孙东志处收购小麦43.63吨,货款99500元。(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15年6月15日至18日,其以1.14元、1.13元每斤的价格分别收购孙东志6车小麦,共计249.67吨,货款567739元支付。(4)证人张某的证言:2015年6月初,其因贷款到期向孙东志借款34万元,2015年6月18日,孙东志将款打至其指定的银行卡。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孙东志供述:其与金某某之前有小麦买卖的合作关系,其从金某某处收购小麦转手赚取差价。2015年6月,其与金某某口头约定收购小麦,每斤1.16元,运费每吨80元由其支付,由金某某安排车把小麦送到他在高密的仓库,检查合格后立即付款。6月15日至18日,其共收到金某某小麦12车共计501.72吨,总价款1163990.40元,仅付给金某某10万元。收到的小麦均已当即被其以低于收购价的方式转卖给他人,价格为每斤1.09元至1.14元。其高价买进,低价卖出,是因为他有笔20万元的贷款快到期了,手头没钱,借高利贷利息太高,不如用卖金某某的麦子回款堵贷款有利。因金某某向他要钱,就编造了和中粮集团合作的事骗他,宽他的心。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东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经济合同管理秩序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东志合同诈骗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孙东志虚报小麦收购数量的情况,仅有被告人的供述,且前后供述不一,与被告人自有资金及实际资金流动情况矛盾,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孙东志的归案情况不构成自首。被告人孙东志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退赔被害人金某某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东志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所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27年9月10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交纳。)二、责令被告人孙东志退赔莱州市粮食收储管理中心损失2692347.50元(3042347.50元-35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黄欣平人民陪审员  韩克云人民陪审员  王云寿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隋佳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