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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3刑初9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李俊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刑初951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俊康,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居民身份证号码×××6319。2008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惠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惠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3月犯盗窃罪被惠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12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6)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俊康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雅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俊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李俊康骑一部黄色自行车到梅县盐焗食品店(位于惠东县平山镇惠某路38号)买咸鸡,进店后看见该店的老板娘即被害人张某躺在沙发上睡觉,沙发靠背上放有一部手机(三星SM-G9250,价值人民币2834元)。于是,李俊康趁机把该手机盗走。当日19时许,李俊康把盗来的该部手机卖给邱某华。2016年7月2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俊康抓获。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递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俊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俊康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行犯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俊康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俊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经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到案经过,被告人李俊康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手机发票,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俊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俊康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俊康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与被告人的罪行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俊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二、随案移交的诺基亚手机一部,予以没收,折抵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达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琪琛附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是不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