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1民初16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吉林市龙潭区众贺种植专业合作社诉徐长春种植、养殖回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龙潭区众贺种植专业合作社,徐长春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1民初1651号原告:吉林市龙潭区众贺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法定代表人:王保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董萍,吉林市龙潭区汉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长春,男,969年2月10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代理人:叶春山,蛟河市河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吉林市龙潭区众贺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为合作社)诉被告徐长春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于2016年9月12日由审判员袁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董萍、被告徐长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春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作社诉称:徐长春分别于2014年2月15日、2014年4月3日在合作社赊购水稻底肥10袋、有机硫胺肥10袋、巴顿分蘖肥5袋,合计价款1720元。徐长春承诺2015年1月10日前给付货款。到期后,经合作社多次催要,徐长春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徐长春立即给付拖欠的化肥款17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徐长春辩称:合作社所述与事实不符。徐长春与合作社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了水稻订单合同,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徐长春按照合作社要求使用了其提供的种子、化肥、农药等进行农业生产,但在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月10日期间,合作社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收购徐长春生产的水稻,构成合同违约。徐长春与合作社签订的水稻订单合同约定3.5一个米,当年水稻出米率为7个多,合作社认为每斤水稻折价为2.4元,合作社自动放弃未能进行收购。订单合同明确约定,合作社拒收,徐长春可不付所垫化肥款,按照此项约定,因合作社违约,不应再向徐长春追讨该笔化肥款。本案发生在2014年5月前,合作社从未找徐长春协商化肥款,其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已超过法定的二年,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故请求驳回合作社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徐长春与合作社签订水稻订单合同书,合同约定合作社有偿提供高产优质水稻新品种10亩;合作社向徐长春有偿提供符合绿色水稻生产的肥料及农药(按当时的市场价格);合作社必须将徐长春生产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绿色水稻全部回收,回收价格3.5一个米;徐长春不得将水稻私自卖给他人,如卖给他人属违约,应赔付对方400元/亩的违约金;回收时间2014年10月20日-2015年1月10日前,收干粮,要求水分低于15.5%,无混杂,超一个水扣0.035元,如有混杂合作社拒收;收购方式,在徐长春所在地现金收购;合作社对徐长春提供的化肥收粮时钱款结清,钱款按1分计息,如合作社拒收,徐长春可不付所垫化肥款。2014年2月25日,合作社向徐长春提供水稻底肥10袋,138元/袋,核款1380元。2014年4月3日,合作社向徐长春提供有机硫胺肥4袋,巴顿分蘖肥5袋,核款340元。合计价款1720元。在水稻订单合同书约定的回收期内,合作社多次到徐长春所在社回收水稻,但徐长春以价格低为由,未将自己生产的水稻出售给合作社。庭审中,徐长春自认合作社是在2015年2月初给其送去回收水稻用的包装袋,但否认2014年10月20日-2015年1月10日前,合作社向其提出回收水稻的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水稻订单合同书,记账单,证人徐春财、王年重的证言,当事人陈述等。根据合作社的诉讼请求和徐长春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诉争的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徐长春与合作社签订水稻订单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徐长春与合作社之间形成种植、养殖回收合同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合作社按照合同约定向徐长春有偿提供了化肥,徐长春应当向合作社支付化肥款。合作社未就徐长春违约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是对其权利的处分。关于徐长春提出的合作社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回收水稻,构成违约,因此拒付化肥款的辩解。通过庭审中认定的证据,可以确认合作社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多次在徐长春所在社主张回收水稻,合作社回收的时间、方式、地点、价格均符合合同约定,不构成违约。故对徐长春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徐长春提出的合作社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已超过法定的二年,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的辩解。因庭审中徐长春自认合作社是在2015年2月初给其送去收购水稻用的包装袋,由此说明,合作社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徐长春主张权利,属于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合作社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徐长春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长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市龙潭区众贺种植专业合作社化肥款1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长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陆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