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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3执5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曾光祥与蔡正权、何玲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光祥,蔡正权,何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523执581号申请执行人曾光祥,男,1947年4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委托代理人曾勇,男,197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系申请执行人曾光祥之子。被执行人蔡正权,男,1970年5月23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被执行人何玲,女,1966年7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住址同上。与被执行人蔡正权系夫妻关系。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15)黔金民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了曾光祥申请执行蔡正权、何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蔡正权、何玲应支付申请人曾光祥米款人民币177154.00元及利息(从2006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并负担案件受理费7570.00元、执行费2560.00元。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蔡正权、何玲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我院于2015年11月9日、2015年12月2日作出的(2015)黔金执字第637号、(2015)黔金执字第44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蔡正权、何玲所有的房屋二套。现因对该房屋评估拍卖的期限将超过执行期限,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武 勇代理审判员 孙 迅代理审判员 龙明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佩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