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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民初60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林树春与周传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树春,周传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6071号原告:林树春,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王、徐小跃,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传俊,男,197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原告林树春诉被告周传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周传俊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乃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树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传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周传俊曾向原告林树春购买汽车轮胎。2014年8月13日,被告出具1份欠条给原告收执,欠条写明:今欠林树春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欠款人:周传俊同时写明高翔成(承)担贰万元,余下叁万元正一个月还清落款时间2014年8月13日。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欠款50000元至今未予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传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林树春货款5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欠款50000元为基数,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周传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郑乃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福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