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3民初45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崔保库等与黑龙江大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保库,张树军,崔宝玉,黑龙江大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4560号原告崔保库,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原告张树军,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原告崔宝玉,住哈尔滨市道里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东辉,黑龙江黑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大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胜利街金市小区3号楼。法定代表人徐从发,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姜广路,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申道国,住江苏省海安县。原告崔保库、张树军、崔宝玉与被告黑龙江大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崔保库、张树军、崔宝玉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东辉、被告黑龙江大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广路、申道国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崔保库、崔宝玉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东辉、被告黑龙江大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广路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承建哈尔滨市南岗区哈双路、绥化路涧桥西畔住宅小区施工工程,施工期间被告成立黑龙江大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涧桥西畔工程项目部负责施工项目。2010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将工程中的一标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三原告进行实际施工,协议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协议达成后三原告如约履行了协议的全部义务,施工期间被告只向三原告支付部分电器安装工程款140余万元。2015年12月24日经被告与该工程的开发单位黑龙江圣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三原告施工的电器安装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总造价为3037370元。被告与开发单位结算后,经与原告结算,依据原、被告之间的协议约定在扣减相关费用后,被告应付给原告剩余电器安装工程款1135019元。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将坐落于涧桥西畔住宅小区20#-1-2701号住宅房产作价1135019元,抵顶所欠原告工程款。2015年12月28日,被告将上述房产证明手续交予原告持有,原告在去开发单位黑龙江圣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更名及入住手续时,被告知该房产被告已于2015年9月前出卖给了案外人,现已由案外人办理了相关产权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电器安装工程款1135019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24日至实际给付时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兴公司辩称,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三原告并不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案外人崔某某。2015年12月25日,案外人崔某某以及本案的两位原告已经在《承诺书》中明确表示,答辩人已支付完全部的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A1.《工程施工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三原告为被告承包建设的诉争工程进行电器安装施工的事实,现三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已施工完毕,但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未全额给付工程款项。经质证,被告对证据A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没有被告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没有被告公司授权人员的签名,所以该份证据并不能表达被告公司的真实意思,被告公司不承担任何合同义务,该份证据与被告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联,不能证明三原告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证据A2.《涧桥西畔工程结算书》。拟证明:依据《工程施工协议书》第六条及被告与工程的发包方黑龙江圣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约定,2015年12月24日,原、被告与诉争工程的发包方黑龙江圣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三原告施工的诉争工程进行结算,经结算,施工总价款为3037370元,原告是被告大兴公司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的实际施工人。经质证,被告对证据A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崔宝玉、崔保库与案外人崔某某之间系亲属关系,是崔宝玉和崔保库代表崔某某做的相关的结算,不能证明原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证据A3.《协议书》复印件、《证明》、《收据》、《工程付款审批单》、《房屋明细》复印件、《申请》各一份.拟证明:在证据A2各方对施工的工程结算完毕后,2015年12月24日,经原、被告结算,原告施工期间被告给付部分工程款145万余元,扣除按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协议》约定的各项费用后,被告尚欠三原告工程款1135019元,被告自愿用其在开发单位黑龙江圣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工程款抵顶的房产涧桥西畔住房20#-1-2701室作价1135019元抵顶欠三原告的工程款,此房抵顶到原告崔保库名下,但原告崔保库在去工程的发包方黑龙江圣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产权更名时,被告知此房已被被告在抵顶给原告之前出卖给案外人,现已被案外人占有、使用。《证明》、《工程付款审批单》均可以体现案外人崔某某是被告大兴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经质证,被告对证据A3真实性未发表意见,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证明》仅有被告公司的公章,被告单位对外结算的抵房证明均有法定代表人徐从发的签字,该证明上是案外人崔某某的签字;该证明上抵帐的房屋已经于2012年2月28日处置给第三人,该证明的出具是案外人崔某某在办理抵房时隐瞒了相关事实,导致被告公司审核不严;《收据》上没有日期,不清楚该收据出具的时间。证据A4.南岗区人民法院(2014)南王初字第0014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该案与三原告起诉的本案具有同一性。经质证,被告对证据A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指向的事实与本案的诉争问题没有关联,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证据。证据A5.证人崔某某的证言。拟证明:涉案的电气工程与案外人崔某某无任何关系,崔某某只是该整体工程中土建工程的承包人,同时也证明被告以房抵顶工程款的事宜。经质证,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与本某某的利害关系,与原告是近亲属关系,也是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证人与大兴公司是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其承包的是全部的工程,包括水电工程;大兴公司已经将涧桥西畔13、14栋工程的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崔某某,并得到崔某某和本案原告崔宝库、张树军的签字认可;证人回避了其将20#-1-2701号住房抵给崔宝库之前,就已经在2012年2月28日将该房屋抵给案外人马洋洋的事实。证据A6.《收据》。拟证明:20#-1-2701号房产在2012年就已卖给案外人马洋洋,2016年3月31日案外人马洋洋还向被告缴纳房款,被告有意将卖给他人的房产二次抵顶给本案的原告,用以拖延支付工程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A6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与本案诉争的工程款给付纠纷没有关联性,案外人马洋洋是以何种方式取得该房产,并不是本案所要查明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证据及三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B1.《通告》。拟证明:2014年5月6日,被告公司在黑龙江省《生活报》刊登《通告》,内容为请诉争工程的供应、分包等相关单位来被告公司进行清算,被告公司在工程竣工后积极就该项目的工程款进行清算,并没有恶意拖欠工程款。经质证,三原告对证据B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并不能排除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且更能证实诉争工程是由原告进行承包施工,公告之日该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佐证原、被告具有分包关系,原告方依据了相关事实于2015年12月24日与被告进行工程款的结算。证据B2.《承诺书》。拟证明:2015年12月25日,案外人崔某某及本案的两位原告崔保库、张树军签订《承诺书》,被告公司已经按工程结算支付完全部的工程款,并没有拖欠的事实。经质证,三原告对证据B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承诺书是在被告法定代表人徐从发办公室书写的,因被告已在前一日即2015年12月24日将房屋抵顶给三原告,才形成的《承诺书》。证据B3.《证明》三份。拟证明:2012年1月14日,被告公司曾抵给本案原告两处房产,2012年2月28日,20#-1-2701号房屋已抵给案外人,抵顶的过程都是被告按案外人崔某某指示来办理的,在《证明》上加盖被告单位公章以及法定代表人徐从发的签字。经质证,三原告对证据B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形成时间为2012年,抵顶的工程款是本案原告土建的工程款,与本案原告主张的电气工程款无关联性;对第三份证明有异议,原告并不知情,正是由于该证据的存在,所以原告才没有实际得到抵顶工程款的房屋,也能证明被告将房屋一房多顶的违约行为。证据B4.《终止合同协议书》。拟证明:2015年12月25日,本案的诉争工程款由案外人与黑龙江圣基伟业房地产开发公司结算完毕,本案的被告并没有拖欠的事实存在;本案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案外人崔某某,并不是本案的三原告。经质证,三原告对证据B4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份证据并不能排除被告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及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证据B5.《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拟证明:案外人崔某某是诉争工程13、14栋楼的总施工人,该合同明确约定,崔某某作为该工程独立的承包责任人,负责工程结算、施工费用的支配和使用,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都由崔某某负责,大兴公司不承担在其施工过程中任何的欠款,同时该合同约定,不得将涉案的工程再进行转包和分包,否则发生的损失和法律后果均由崔某某自行承担。经质证,三原告对证据B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从法律角度讲,该合同属于内部分包,应该属于违法的合同;该份合同中并没有证明案外人崔某某是该工程的总承包人,也没有注明该案中所涉的电气工程是在该合同中所能体现的,案外人崔某某与被告签署的该份协议即使存在也是内部合同,原告并不知情,该份合同对原告并不产生任何约束力,且原告方的电气工程是与被告进行单独结算,与该合同无任何关系。证据B6.转帐凭证、抵房证明。拟证明:施工过程中,本案诉争的工程款已经由黑龙江圣基伟业开发公司向被告大兴公司支付后,由大兴公司向案外人崔某某进行支付,因圣基伟业开发公司与大兴公司签订有协议,所以在抵偿工程款时需要大兴公司加盖公章,加盖公章的行为只是履行手续。经质证,三原告对证据B6转帐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款项是本案被告支付给案外人崔某某的工程款,因案外人崔某某是该涉案工程土建施工的相关负责人及承包人,所以该笔给土建的工程款与本案诉争的电气工程款没有关系;该份证据恰能体现出在整个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公司是从黑龙江圣基伟业公司直接收取工程款的单位,并由其在收取工程款后按工程的进度向各分包人发放工程款的事实;抵房证明也是土建工程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抵顶情况与本案所争议的电气工程款无任何关联性。证据B7.证人马某某的证言。拟证明:马某某是崔某某雇佣的项目经理,负责该项目的整体施工管理及工程款的支配。经质证,三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有些具体的问题证人明某某,而且所要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证人证言能证实本案所争议的电气工程是原告方单独进行承包的,与案外人崔某某无任何关系。分析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A1、A2、A3、A4、A5、A6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案予以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B1、B2、B3、B4、B5、B6,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分包关系,亦无法证明被告未拖欠原告工程款;证据B7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且无其他证据辅佐,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大兴公司承包案外人黑龙江圣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涧桥西畔住宅小区施工工程。2010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涧桥西畔工程项目部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工程名称:涧桥西畔住宅小区一标工程水电安装(不含13#水暖安装);二、工程地址:哈尔滨市哈双路、绥化路;四、承包范围:建筑物2米以内施工图设计的水电安装工程全部施工内容;五、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六、工程总造价:以实际工程施工结算为准;八、结算及拨款方式:工程结算原则按被告涧桥西畔工程项目部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执行。原告按工程总造价的3%向被告交纳工程管理费,税金、规费及企业所得税等被告方代扣代缴。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进行了施工,施工期间,被告向三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140余万元。2015年12月24日,原、被告及该工程的开发单位黑龙江圣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结算,经结算工程总造价为3037370元。扣除被告已给付工程款及《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税费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35019元。后原、被告协商以涧桥西畔小区20#-1-2701号住房作价1135019元,抵顶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被告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出具《证明》,确认了上述抵顶事宜。原告在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时,得知涧桥西畔小区20#-1-2701号住房在2015年9月份前已由案外人办理了产权手续,原告已无法更名过户。至诉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35019元。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从上述条款看,分包人必须具备相应资质。本案中,原告系个人承包,显然不具备资质。故原、被告于2010年9月18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应属无效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在结算书上的盖章行为,应视为其对工程价款的确认,经结算工程总造价为303737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及税费后,尚余1135019元,被告公司同意以房抵顶工程款,庭审中,被告公司抗辩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该项目的工程款已全部结算完毕,但因该房屋已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无法实现抵顶工程价款的目的,原告已实际履行不能,被告公司应继续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35019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利息系违约责任,属于违反有效合同的义务所产生的责任后果,因双方施工协议无效,不存在违约责任的问题。因此,原告主张工程款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大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崔保库、张树军、崔宝玉工程款1135019元;二、驳回原告崔保库、张树军、崔宝玉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16元,由被告黑龙江大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妍人民陪审员 周金路人民陪审员 王冬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