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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4民初22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包头杭叉叉车有限公司与包头市九原区白音席勒办事处新宝丰货运信息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杭叉叉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4民初2215号原告包头杭叉叉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法定代表人李永清,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秀萍,该公司员工。被告包头市九原区白音席勒办事处新宝丰货运信息部,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经营者李刚,男,汉族,1972年11月3日出生,住址内蒙古包头市。原告包头杭叉叉车有限公司诉被告包头市九原区白音席勒办事处新宝丰货运信息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杭叉叉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秀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头市九原区白音席勒办事处新宝丰货运信息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头杭叉叉车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包头市九原区白音席勒办事处新宝丰货运信息部欠原告货款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包头市九原区白音席勒办事处新宝丰货运信息部立即偿还原告包头杭叉叉车有限公司的货款55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包头市九原区白音席勒办事处新宝丰货运信息部经营者李刚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将一台叉车出售给李刚。该车价款125000元。原告已付70000元,尚有55000元未付。2015年7月10日,原告出具对账单,写明被告包头市九原区白音席勒办事处新宝丰货运信息部欠款55000元。李刚在对账单上签名并加盖包头市九原区白音席勒办事处新宝丰货运信息部印章。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头市九原区白音席勒办事处新宝丰货运信息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包头杭叉叉车有限公司货款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负担,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伟审 判 员  付 洁人民陪审员  张朝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