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4民初34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季国程与陈洲、李建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国程,陈洲,李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民初3470号原告:季国程,男,194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法定代理人:季建波,系原告的儿子,197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合敬,浙江金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温州市瓯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陈洲,男,198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被告:李建军,男,198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主要负责人:何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理俊,公司员工。原告季国程与被告陈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温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陈洲赔偿原告损失143905.14元(已扣减被告陈洲、人民保险温州公司分别已支付的4379.59元、10000元);二、被告人民保险温州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健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项、第十一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0月2日凌晨,被告陈洲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街道前往瓯海区泽雅镇方向,2时0分许,行经泽雅镇瓯湖线18KM+238.5M前地段时,与机动车道内行人即原告季国程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温公交四认字2015第C162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概况:原告主张其受伤后被送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性骨折,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双侧颌面骨、鼻骨、额骨即眼眶多发骨折,右侧第5-7肋骨骨折,××,前列腺多发结石,定于同年10月7日行“左股骨粗隆间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因原告不配合,予停手术。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出院后转入温州康宁医院住院治疗,10月9日行“左股骨粗隆间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治疗92天后出院。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温律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95号、第69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前述伤势,现遗留左髋关节丧失部分功能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为从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为120日、150日。四、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82468.11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197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总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丙戊酸镁缓释片、思瑞康、冲动行为干预治疗费用、精神护理观察费、精神科监护费、××护理费共计4805.82元,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应该予以剔除。原告认为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才需要进行治疗,且原告相应的精神方面的治疗是为了让原告配合进行手术。法院认定及理由: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曾在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因原告不配合治疗而转入温州康宁医院治疗,被告存有异议的药品和治疗应认定为本案的合理医疗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六、营养费:4500元。七、护理费:原告主张1974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没有异议,对计算标准有异议。法院认定及理由: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20天,住院97天期间的护理费,参照2015年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8471元标准计算,为12881.33元,出院23天的护理费,参照2015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4644元标准计算,为2183.05元,护理费合计15064.38元。八、误工费:原告主张11980.48元,提供了温州市瓯海区泽雅镇下俺村村民委员会、温州市瓯海区泽雅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不予认可。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残疾人证,鉴于原告自身的精神疾病情况,原告并不能进行相应的农业生产,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九、残疾赔偿金:25350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认可3000元。法院认定及理由: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十一、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认为由法院审核。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的伤势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十二、鉴定费:4060元。十三、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陈洲、人民保险温州公司分别已支付原告4379.59元、10000元。十四、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和内容:肇事车辆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温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加投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季国程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有权向侵权人即被告陈洲请求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被告陈洲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陈洲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80%责任。被告人民保险温州公司作为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综上,原告季国程的合理损失为138382.49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87908.11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46414.38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故人民保险温州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56414.38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81968.11元,由被告陈洲承担80%,计65574.49元。依据三责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人民保险温州公司应当在三责险范围内赔付赔付62326.49元[(81968.11元-4060元)×80%]。故被告陈洲应赔偿原告损失118740.87元,扣除被告陈洲、人民保险温州公司分别已支付的4379.59元、10000元,还应支付104361.28元,该款由被告人民保险温州公司直接支付原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季国程104361.28元。二、驳回原告季国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78元,减半收取1589元,由原告季国程负担437元,被告陈洲负担11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海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李彬彬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