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民破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赵峰申请破产清算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赵峰
案由
申请破产清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民破4号上诉人(原审申请人):赵峰,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上诉人赵峰因申请破产清算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1民破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赵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裁定受理或者指定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其对滁州市信托投资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侵犯了其合法权利。滁州市信托投资公司于2002年7月5日被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决定撤销,于2007年被滁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该公司已不具备整顿后继续经营的可能性。其在滁州市信托投资公司存款债权为448689.06元,滁州市人民政府虽成立清算组对该公司进行清算,但至今已长达14年,没有任何进展,滁州市信托投资公司及清算组赖账意图明显。其于2016年3月3日通过EMS向原审法院立案庭邮寄了申请书,申请滁州市信托投资公司破产还债,但原审法院至今才作出不予受理裁定,有偏袒地方企业之嫌。2.原审引用法律规定模糊、错误。按照法律的位阶关系,《金融机构撤销条例》要服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原审以《金融机构撤销条例》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清算有特别的规定为由,并引用《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不受理其对滁州市信托投资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明显错误。本院认为:滁州市信托投资公司系经中国人民银行安徽省分行批准设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2002年经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决定撤销。滁州市信托投资公司作为企业法人,虽具备破产主体资格,但同时该公司又是一类特殊主体即非银行金融机构,由于金融机构破产存在一些特殊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金融机构实施破产的,国务院可以依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制定实施办法。由此可见,金融机构实施破产的,应当按照相应的实施办法进行,而非简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本案中,滁州市信托投资公司已于2002年被依法撤销,且依据国务院制定的《金融机构撤销条例》的相关规定,滁州市信托投资公司的清算工作已由中国人民银行委托的滁州市人民政府成立清算组进行,而相关清算方案最终亦应经中国人民银行确认。考虑到行政法规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清算有特别的规定,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不受理赵峰对滁州市信托投资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无不当。综上,赵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听波代理审判员 方 慧代理审判员 夏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 璐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