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刑初11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郑林盗窃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刑初111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男,26岁(1990年10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8日被羁押。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8日5时许,被告人郑×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清源西里小区2号楼501室内,盗走被害人赵志旺VIVO牌手机2部(内有SIM卡3张,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80元)及银行卡3张、交通卡1张、挎包1个、钱包1个、充电宝2个、上衣1件、裤子1条(均未作价)。被告人郑×于2016年9月18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自被告人郑×处扣押SIM卡3张、交通卡1张、银行卡3张并发还被害人赵志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具有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郑×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六百八十元及未作价物品,发还被害人赵志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童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