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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2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2刑初12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3年11月26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邯郸市邯山区,现住。2015年6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陆某系夫妻关系,被害人葛某系被害人陆某与前夫之子。2015年1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到邯山区赵都新城2号地1栋2单元2201室被害人葛某家后与其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将陆某与葛某殴打致伤。经邯郸市公安局人体损害鉴定:被害人葛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害人陆某的损伤属轻微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路亚玲以被告人王某就附带民事部分已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撤回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起诉,并对被告人王某予以谅解。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王某进行惩处。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邯郸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王某供述、户籍证明及社会调查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武文杰审 判 员  郜凤强人民陪审员  葛扬扬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晓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人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在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