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03民初21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宝鸡市鑫融诉讼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曹引孝、张小连、宝鸡市辉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赵根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市鑫融诉讼担保有限公司,曹引孝,张小连,宝鸡市辉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赵根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3民初2162号原告宝鸡市鑫融诉讼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宝虢路十路三号,组织机构代码59667098-7.法定代表人王新社,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史朝军,陕西康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曹引孝,男,汉族,生于1972年1月10日,宝鸡市陈仓区xx镇xx村*组村民,住该村x组x号,身份证号。被告张小连,女,汉族,生于1975年9月13日,宝鸡市陈仓区xx镇xx村*组村民,住该村x组x号。被告宝鸡市辉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火车站广场中平街,组织机构代码77696835-0.法定代表人赵根虎,任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赵根虎,男,汉族,生于1969年8月8日,住宝鸡市渭滨区。原告宝鸡市鑫融诉讼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鸡鑫融担保公司)诉被告曹引孝、张小连、宝鸡市辉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鸡辉腾公司)、赵根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柳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朝军、被告宝鸡辉腾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根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引孝、张小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宝鸡鑫融担保公司诉称:2012年8月17日,曹引孝向案外人陕西昌炎秦岭防水技术有限公司申请借款100万元,借期6个月,从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2月16日。经曹引孝申请,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张小连以《承诺书》的形式,向原告承诺与借款人曹引孝共同承担该笔借款偿还责任;宝鸡辉腾公司及股东赵根虎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曹引孝的借款到期后,其只归还了本金20万元,余80万元未还,利息及担保费支付到2014年8月16日。后经原告及借款人多次催要,曹引孝一直未清偿借款。2016年8月10日原告代被告曹引孝、张小连偿还借款80万元、利息37.973336万元,共计117.973336万元。根据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曹引孝、张小连要向原告承担担保费,被告宝鸡辉腾公司、赵根虎应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四被告向原告偿还代偿借款和承担连带反担保责任,偿还代偿借款本金80万元以及2014年8月17日至2016年8月8日期间的利息37.973336万元,担保费18.986672万元,合计136.960008万元;二、被告曹引孝、张小连向原告支付以8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8月9日至款清之日的利息;三、被告宝鸡辉腾公司、赵根虎对曹引孝、张小连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四被告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汇款进账单,曹引孝、张小连身份证明及承诺书,证明曹引孝、张小连借款事实,原告替二被告偿还借款的事实;2、《保证担保合同》、宝鸡市辉腾工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宝鸡辉腾公司反担保的事实;3、催告通知、银行进账单及收据,证明本案各方履行合同的情况;4、变更登记情况、关于名称变更的函,证明目的是证明原告名称变更的事实。被告曹引孝、张小连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宝鸡辉腾公司、赵根虎答辩意见一致,二被告辩称,对于反担保的事实二被告均认可,但是对于反担保的期限二被告不认可。因为二被告认为当时双方协议时仅是约定由二被告担保六个月,被告认为担保的期限早已经届满,故不承担担保责任。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但被告宝鸡辉腾公司、赵根虎对于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庭审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7月28日被告曹引孝与案外人陕西昌炎秦岭防水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陕西昌炎秦岭防水技术有限公司借给曹引孝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2月16日,月利率2%.原告作为曹引孝借款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时约定担保费为借款金额的1.0%(月),担保费在曹引孝收到借款时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同日,被告张小连在《共同承担借款债务承诺书》上签字,确认曹引孝的100万元借款系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2012年7月28日原告、案外人陕西昌炎秦岭防水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宝鸡辉腾公司、赵根虎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原告为保证人,被告宝鸡辉腾公司、赵根虎为反担保人。合同约定对于被告曹引孝的100万元由原告向案外人陕西昌炎秦岭防水技术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反担保人宝鸡辉腾公司、赵根虎以其财产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该合同约定保证人向债权人支付了债务人应偿还的全部到逾期应付款项后,反担保人应无条件的向保证人立即支付代为偿还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保证的范围: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2012年8月17日陕西昌炎秦岭防水技术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给曹引孝借款100万元,由曹引孝作为借款人、陕西昌炎秦岭防水技术有限公司作为债权人、原告宝鸡鑫融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曹引孝给原告支付了借款期间的担保费用。借款合同到期时,被告曹引孝、张小连仅向借款人偿还了本金20万元,原告于2013年2月22日、8月16日向被告曹引孝发借款逾期通知书通知其还款。2013年7月16日、2014年9月16日、2015年8月16日、2016年1月16日陕西昌炎秦岭防水技术有限供公司向原告多次书面催要欠款。在借款期间曹引孝一直向原告支付担保费至2014年8月16日。2016年8月10日原告代被告曹引孝向陕西昌炎秦岭防水技术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379733.36元,共计1179733.36元。另查,原告原名称为宝鸡市鑫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2012年11月23日、2014年7月10日两次工商登记将名称变更为宝鸡市鑫融诉讼担保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陕西昌炎秦岭防水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曹引孝借款事实客观存在,原告作为曹引孝的担保人在其未完成还款义务时,代其偿还剩余欠款及利息后依法享有向曹引孝追偿的权利。因被告张小连系曹引孝的妻子,认可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张小连应作为共同债务人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379733.36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曹引孝、张小连承担的担保期间的担保费用,因原告与被告曹引孝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需按照借款本金每月1%向原告支付担保费,因该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曹引孝、张小连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向原告支付担保期间的担保费用。原告主张从2014年8月17日支付至2016年8月8日,以欠款本金80万计算按照月利率1%计算担保费为189866.6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本金80万元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从2016年8月9日起付至款清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中虽未约定原告代被告曹引孝还欠款后,曹引孝清偿欠款时需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向原告予以支付。但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被告曹引孝向借款人承担的利息为月利率2%,因该项利息约定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支持标准,且对此约定原、被告均明确知晓,故原告要求被告曹引孝、张小连承担按照月利率2%承担原告代偿后至曹引孝、张小连款清之日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于2016年8月10日替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故曹引孝、张小连应从2016年8月10日起以8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宝鸡辉腾公司、赵根虎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对于担保事实无异议,但是认为已过担保期限,故不需要再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宝鸡辉腾公司、赵根虎在《保证担保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向债权人支付了债务人应偿还的全部到逾期应付款项后,反担保人应无条件地向保证人立即支付代为偿还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2016年8月10日原告代曹引孝、张小连归还欠款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宝鸡辉腾公司、赵根虎承担保证责任并不违反合同约定,被告宝鸡辉腾公司、赵根虎应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在《保证担保合同》中未对保证责任形式做出约定,按照《担保法》的规定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被告宝鸡辉腾公司、赵根虎应对被告曹引孝、张小连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宝鸡辉腾公司、赵根虎应对原告代曹引孝、张小连偿还的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379733.36元及要求二被告承担2016年8月10日至款清之日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担保费因不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故被告宝鸡辉腾公司、赵根虎对于曹引孝、张小连向原告承诺的担保费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引孝、张小连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宝鸡市鑫融诉讼担保有限公司偿还欠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379733.36元;二、被告曹引孝、张小连以本金8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2%至上述款清之日向原告宝鸡市鑫融诉讼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三、被告曹引孝、张小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宝鸡市鑫融诉讼担保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8月17日支付至2016年8月8日的担保费189866.67元;四、被告宝鸡市辉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赵根虎对于被告曹引孝、张小连的第一、第二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宝鸡市辉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赵根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曹引孝、张小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26元,减半收取8563元,由被告曹引孝、张小连、宝鸡市辉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赵根虎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柳杨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正 来自: